(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符某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方,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方与被害人符某更等人在儋州市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家喝酒,因符某强的儿子于次日结婚,符某更按照符氏家族的习俗,向在场的亲戚收钱购买炮竹燃放庆贺。当符某更向符某方收钱时,二人发生争吵,于是,符某方持一根铁桌脚朝符某更的左手臂打了一棍,符某更持一把锅铲朝符某方挥舞,打伤符某方的头部,之后,符某方在村民的劝阻下离开。约过十分钟,符某方持一把菜刀返回到符某强家酸梅树下,朝符某更的头部砍了一刀,接着,又朝符某更的左小腿砍一刀,致符某更的头部及左小腿受伤。符某方砍伤符某更后,离开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更头部及左小腿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符某方头枕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明珠宾馆303房将符某方抓获。扣押的菜刀一把,已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符某方用于伤害符某更的工具。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符某方于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称,网上在逃人员符某方在儋州市那大镇人民中路明珠宾馆入住。该所接到指令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到该宾馆303房将被告人符某方抓获。4.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将涉案的菜刀、锅铲予以提取在案。5.证人符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20时许,其在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家喝酒,因符某强的儿子于次日结婚,符某更按照习俗,向在场的亲戚收钱购买炮竹燃放庆贺时,符某方与符某更发生争吵,符某方先持一根铁桌脚打到符某更的左手臂处,符某更持一把锅铲打到符某方的头部流血,符某方受伤后离开,过了十来分钟,符某方持一把菜刀回到符某强家酸梅树下,持菜刀砍伤符某更的头部、左脚跟处。6.证人符某护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晚,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的儿子于次日结婚,其和堂兄弟及村民在符某强家喝酒,按照符氏家族的习俗,向在场的亲戚收钱购买炮竹燃放庆贺,符某更在收钱过程中,与符某方发生争吵,符某方拿着铁桌脚准备冲上去打符某更,符某更拿着一把锅铲,双方对峙纠缠,其与在场的人把二人拦开,在拦开过程中,符某更用锅铲打到符某方的头部流血,后符某方找来一把菜刀砍伤符某更。7.证人吴某妃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3日20时许,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的儿子于次日结婚,其便到符某强家帮忙,当其走到符某强家酸梅树处时,看见符某方等人在打其丈夫符某更,其就上前阻拦,后符某方持菜刀砍伤符某更的头部及左脚跟处。8.被害人符某更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20时许,其在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家喝酒,因符某强的儿子于次日结婚,其向在场的亲戚、朋友收钱购买炮竹燃放庆贺,当其向符某方收钱时,符某方责骂其,后符某方找来一根铁桌脚朝其冲过来,打到其的左手臂一棍,其拿起一把锅铲挥舞打到符某方的头部流血,双方停手后,符某方离开,过了约十分钟,其在寻找手机时,符某方持一把菜刀砍其的头部一刀,其倒地后,符某方又砍其的左脚跟处一刀。9.被告人符某方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的某日,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的儿子办喜宴,当晚其和符某更等人在一起喝酒,因同是一个家族的人,大家就商议收钱购买炮竹燃放庆贺,由符某更负责收钱,当符某更向其收钱时,其和符某更发生争吵,符某更拿锅铲打其的头部流血,在场的人把其和符某更拦开,但符某更还一直挥舞着锅铲要打其,其从桌上拿起一把菜刀朝符某更的头部砍去,符某更被砍后倒地,接着,其又朝符某更的脚跟处砍了一刀,后其离开现场。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9号、琼(儋)公(司)鉴(医)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符某更头部及左小腿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符某方头枕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雅星镇富克村委会西方新村符某强家酸梅树旁边,以及现场的概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互殴后,为了报复而持刀将他人身体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方持刀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方到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亦可对被告人符某方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符某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方不服,提出上诉称:是被害人符某更先动手打其,其也被打受伤,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某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符某方因琐事与被害人符某更发生争吵并互殴后,持刀将他人身体砍至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综合上诉人符某方持刀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到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以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互殴后,持刀将他人身体砍至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审判员 潘心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