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杜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杜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桂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南董村镇南董村。法定代表人:张军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文清,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清、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国、被告杜文清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东厂区销售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一机一流5.25米弧连铸机,主机一套,金额共计65万元,被告2010年12月21日付原告预付款26万元,于原告2011年5月29日发货当日又付款32.5万元,该设备由原告方技术人员赴被告厂区安装调试大概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2011年年底初步试车,因被告对连铸机用引锭杆质量不满意,2012年4月14日,原告免费为被告更换引锭杆后,该设备已正常投产,被告再未提过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后开始计算共计六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方应将总价款的10%的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根据本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2年4月14日调试成功至2012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将质保金6.5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多次致电被告催要,被告却拒不给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丰润镇法庭开庭,特意派销售部经理宋占华赶到法庭当面向被告方的经理也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杜文清的丈夫董更顺催讨,谁知董更顺竟说:你去告我吧,告我我就把钱还给你。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质保金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质保金六万五千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延迟给付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法证明丰润法院为管辖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诉请,被告不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杜文清辩称,杜文清是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他的答辩观点同锐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文清在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东厂区销售部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一机一流5.25米弧连铸机,主机一套,金额共计650000元,被告2010年12月21日付原告预付款260000元,于原告2011年5月29日发货当日又付款325000万元,该设备由原告方技术人员赴被告厂区安装调试大概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2011年年底初步试车,因被告对连铸机用引锭杆质量不满意,2012年4月14日,原告免费为被告更换引锭杆后,该设备已正常投产,被告再未提过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并验收后开始计算共计6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方应将总价款的10%的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根据本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2年4月14日调试成功至2012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订购合同、出库单、收据、银行凭证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在质保期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清时任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杜文清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质保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藁城市锐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刘克成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