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2014年10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以中山市大涌镇岚田山顶出租屋一无名士多店为窝点,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以“三公”的形式作庄发牌并抽水渔利。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并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5140元、参赌人员20余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罗某、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覃某甲、黄某己、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黎某、黄某庚、黄某辛、周某某、黄某壬、梁某乙、陈某某、覃某乙、李某乙、黄某癸、温某某、覃某丙、周某某、梁某丙的证言,梁某甲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梁某甲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51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