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A区*号。法定代表人: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熙鹏,董事长。被告:戚厚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该公司职工。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15分,司机刘来胜驾驶原告单位车辆鲁F×××××在滨莱高速公路131公里+500米时松油门减速时被高速行驶的被告戚厚桂驾驶的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导致原告单位的车损坏严重,乘车人郭丽、程杰受伤。经查,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租车费,共计各项损失6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未进行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三者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15分,被告戚厚桂驾驶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在滨莱高速公路131公里+500米,撞至前方顺行突然刹车停车的刘来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郭丽、程杰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来胜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厚桂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来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莱芜市钢城区东顺达汽车修理厂道路施救中心施救费2980元。2015年4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2日的车损评估价值为156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车辆受损,业务需要而租赁商务轿车,支付租车费54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戚厚桂驾驶的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是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来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厚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证据基础上所作出,其证明效力远高于其他证据,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戚厚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鲁Q×××××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为:1、鲁F×××××号小型轿车事故直接损失为156600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施救费2980元。事故发生后,莱芜市钢城区东顺达汽车修理厂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98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该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原告车辆为小型轿车,是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陈述,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商务车费用54000元,费用过高,时间过长,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评估费42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有评估机构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剩余车辆损失154600元、施救费29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共计162580元,除去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还应赔付162580元*30%=48774元。被告戚厚桂是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查清事实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30%=1260元。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戚厚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8774元,以上两项共计50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损失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山东山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莱阳华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