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春侠、周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侠,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周悦,女,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李春侠、周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鹤域金城小区三期一号楼从东向西数第二门的楼房卖给二被告,总价款为41151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房款20元,尚欠21151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上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1151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辩称:现在只欠原告201510元。没有给付房款是因为原告所出售的楼房漏水,原告承诺给予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楼款?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2015年2月12日。一、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元整¥211510.00元。上款系94.6×4350元,首付20万。欠款人李春侠、周悦。”证明二被告欠楼款的事实及金额。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一份原告与周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3、提供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据。证明已经给付楼款一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周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楼房(现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以411510元价格卖给被告,首付款为2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庭审中提出已经给付原告一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欠据,对此原告没有否认,故应认定二被告已经给付了楼款一万元。周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且房屋所有权已经办理在周悦名下并在欠据上属名,理应承担给付楼款的义务。李春侠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成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原告接收了该欠据,视为双方对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双方在欠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售楼款2015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二被告负担4323元、原告自行负担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雯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