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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伍安福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安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安福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伍安福以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为名,骗取姚某某的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透支消费、贷款、提现共计27200余元。二、诈骗事实1、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伍安福以低价购房为名,骗取姚某某现金10000元。2、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伍安福以办理银行透支卡、贷款、低价分期付款手机的名义,分别骗取赵某某现金5760元、潘某某现金6800元、于某现金3600元,共计16160元。综上,被告人伍安福诈骗数额共计26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安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赵某某、潘某某、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伍安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安福未进行退赔,且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安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