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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路和得贵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6.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测试结果、现场检查笔录、闽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7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