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某诉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郭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伟、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在生育一女后,婚后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7月起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新垵村建设一幢房产,原告出资20万元参与建设,现该房用于出租。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号房产及房租收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在海沧区生活学习,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号房产系被告父母租他人的宅基地而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相恋,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在厦门市海沧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女郭某某,郭某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在海沧区新垵村生活学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原告遂于2013年7月搬离新垵村被告住处。现原告暂住于其兄厦门市同安区的家中,现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现就职于湖里区某公司,月收入约6000余元;被告现就职于海沧区新阳街道,月收入约3000余元;2、原、被告的家人均表示愿意帮助照看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及郭某某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认识仅一个多月即登记结婚,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郭某某,从郭某某出生起即居住生活于海沧区新垵村,被告也在新阳街道上班,而原告上班在湖里区,居住于同安区,故从有利婚生女生活便利及学习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更为合适,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根据原告自述的收入情况,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号房产及房租收入,但未提供讼争房产的相关权属及租金等证据,且被告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所建,故原告该诉求涉及第三人权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邱某抚养,原告郭某应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从判决生效的第二个月起支付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62.5元,由被告邱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