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建洪与吴山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洪,吴山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洪,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山洪,汉族,城镇务工。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洪因与被上诉人吴山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洪的委托代理人赖川、被上诉人吴山洪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朱建洪驾驶川L5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中心城区往苏稽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金铭仕车城外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往中心城区方向直行由吴山洪驾驶的川LL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山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建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山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3349.8元(该款由被告朱建洪垫付)。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84.6元。2014年12月1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花去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2014年12月30日,吴山洪修理摩托车花去2170元。川L5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朱建洪,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保险。另查明:吴山洪与四川华构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为期3年,平均月工资2714.28元,该公司在2013年4月起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吴山洪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吴燕宇1997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吴亚琳2010年11月1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该院予以采信。朱建洪因侵权造成吴山洪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吴山洪损失的7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系强制性规定,因此吴山洪的各项损失应先按照交强险保范围内全额支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朱建洪承担7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费300元,住院医疗费13349.8元,门诊医疗费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66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吴山洪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山洪当庭变更计算标准和年限符合查明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吴山洪的伤残等级提供了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朱建洪认为过高,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对吴山洪的伤残等级该院予以采信。即吴山洪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22%=98419.2元。吴山洪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3268.6元,儿子24514.5元,依法计算应为:女儿16343元×1年×22%÷2人=1797.73元,儿子16343元×14年×22%÷2人=25168.22元。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依法计算范围内,对此项本院按照原告的请求24514.5元予以确认,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为1797.73元。精神抚慰金,吴山洪请求为7000元,该院依照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600元。修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山洪提供了相应的修车票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定被上诉人吴山洪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3349.8元,门诊医疗费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6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2%=98419.2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797.73元,儿子24514.5元,修车费2170元,合计159171.83元,其中医疗项目下损失为15504.4元,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41497.43元,财产损失项目为2170元。各项目均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超出限额外的159171.83元-122000元=37171.83元,其中的70%即37171.83元×70%=26020.28元应由上诉人一并承担。上诉人垫付的13349.8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22000元+26020.28元-13349.8元(已垫付款)=13467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山洪各项损失共计134670.48元;二、驳回吴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建洪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处理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二、被上诉人吴山洪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是其自行要求,并未治疗终结,且其出院后还多次接受过门诊治疗,说明其损失尚未痊愈,故其在2014年12月12日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时间要求,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以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儿子吴亚琳系农村户口,就读于农村学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错误;五、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上诉理由及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吴山洪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且一审判决书中也对此予以了说明;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三、因吴山洪已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吴山洪的住院医疗费13349.8元、门诊医疗费1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6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17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朱建洪在被上诉人吴山洪住院期间,向吴山洪的妻子宋晓琼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对该笔费用予以抵扣。2014年9月26日驳骨堂医院在吴山洪的出院证“医嘱与建议”上载明“1.休息半月。2.门诊随访两月。”吴山洪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到驳骨堂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诊疗。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收条》及二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是否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一、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仅在辩论阶段对鉴定意见提出反驳,且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朱建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朱建洪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问题。因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取决于扶养人的收入状况,故其计算标准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序来计算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吴山洪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从而给其子女未来生活费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吴山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2%伤残,其身心均受到巨大损害,朱建洪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朱建洪赔偿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吴山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17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朱建洪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山洪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其责任比例70%分担为26020.28元[(159171.83元-122000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14349.8元(医疗费13349.8元+护理费1000元),朱建洪应当支付吴山洪各项损失为133670.48元(122000元+26020.28元-14349.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但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进行抵扣,本院依据这一新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建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山洪各项损失共计1336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朱建洪负担370.65元,吴山洪负担1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朱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娜代理审判员  程巧玲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