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皋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都市118连锁酒店门口路边,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已完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完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表示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李某、施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王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王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称一审量刑过重,其完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有自首、自愿认罪、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劣迹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重情节,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恰当。故上诉人王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