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周商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与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84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塘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L0966867-5。经营者张先金。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林街道春笋东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39829565-3。法定代表人杨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华联销售部)诉被告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尔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联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霄南、被告百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联销售部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配件,原告自2014年起给被告供应价值7629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45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货款3129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9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尔美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资金运营困难,没有付款能力,故未按时支付货款;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应当从判决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联销售部自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百尔美公司提供挂具模具及相应的配件,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299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即: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00元,7月底前支付10000元,余款11299元在12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至今就前述货款分文未付,遂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责任在被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299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支付货款31299元并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无锡市百尔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