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穆XX诉马XXX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XX,马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穆XX,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文盲,农民,住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村委托代理人潘XX,男,生于1971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马XXX,女,回族,生于1975年4月,文盲,农民,住和政县马家堡镇马家村.原告穆XX诉被告马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三十分左右,我在自己承包地的格楞上割毛刺时,因与被告的承包地相连,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用石头将我打伤。我先在马家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住院两天,花去医药费250元,由于伤势严重,两天后转院到临夏市医院进行治疗,在临夏市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3377.19元,住院期间停止工作,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为700元,陪护费为700元,我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还有交通费500元,另外被告的打人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虽已出院,但经常精神恍惚,不能专心做事。事发当日我及时报案,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治安罚款300元,并对外损失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过大未果。后现在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627.19元,误工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因伤情鉴定花去的照片费9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3897.19元;2、上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打架的属实,公安机关对我处罚300元的也对,原告住院的情况我不清楚,打架是因为割毛刺发生的。现我不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承包地的地楞上割毛刺,因地楞与被告的承包地相连,此前两家因地界发生过矛盾,被告来到现场后,与原告相互争吵,后又用石头相互扔打,过程中,被告扔的石头打中原告的头部和左胳膊,将原告的头部打破,随后报案并到马家堡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元,后到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976.19元。临夏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2、左手指皮裂伤。事发后和政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治安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照片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和政县公安局马家堡镇派出所材料等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XX赔偿原告穆XX医疗费3226.19元,误工费437.5元(5天×87.5元),护理费437.5元(5天×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照片费90元。共计4391.19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时代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成审判员 刘德胜审判员 王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