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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武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军,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六号街坊电修安装*楼**号,捕前租住河北省涿州市邱庄小区附近民房。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27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再次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武建军在涿州市范阳路市医院门口838路候车亭趁宋某某上车时,盗走其所背书包内铅笔袋一个,内有圆珠笔两支、眼睛布一块、橡皮一块、尺子一套、卡片两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建军在涿州市范阳路华谊楼酒店西侧838公交站台趁王某某上车时,盗走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88元、银行卡五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建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武建军在涿州市范阳路市医院门口838路候车亭,趁宋某某上车不备之时,盗走其所背书包内铅笔袋一个,内有圆珠笔两支、眼睛布一块、橡皮一块、尺子一套、卡片两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建军在涿州市范阳路华谊楼酒店西侧838公交车站台,趁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时,盗走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88元、银行卡五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林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838公交车站有人扒窃,该所民警对该区域进行布控,当场将武建军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被告人武建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其在范阳路市医院838路候车亭等车,上车时其前面有一个小男孩,他身后背着一个书包,其看他书包后面有一个拉链开了,里面露出一个蓝色的小包,其伸手把他的小蓝包拿了出来。其就去了医院东边大门那边,打开蓝包一看,里面有学生证、几把尺子,没有钱其就打算把它扔了,还没来得急扔就被警察抓住了。2014年7月6日上午9点多,其到范阳路华谊楼酒店西侧838公交车站准备偷点东西。等到10点左右,其看见一个女孩背着包,其就站到她身后,将女孩的包拉链拉开,取走了里面的钱包。其刚把钱包拿到手,转身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就把其带到林家屯派出所了。3、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在范阳路市医院门口汽车站等车,当时人很多,其背着书包上车,这时公交车就被人拦下来了,就有警察问其是否丢东西了,其当时看自己书包拉锁被打开了,蓝色手包被人拿走了。4、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同学在华谊楼838车站等车去北京,车来了后上车的时候,其同学就感觉有人拽她的包,她回头一看发现一名男子在掏她的包。这时冲上来一名男子把那个掏包的男子抓住了。抓人的男子亮明身份后,让其和同学跟他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她们就去派出所了。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同学)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王某某、杨某某经照片辨认,确定被告人武建军就是在838车站偷窃包的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武建军盗窃的物品依法扣押后,均已分别发还给失主。8、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分别指认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9、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因病暂不予收押呈批表,证实被告人武建军因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涿州市看守所建议对其暂不予收押。10、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1)涿刑初字第210号、(2013)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11年9月14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31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1、(2013)冀司狱冀中字第159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武建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建军出生时间是1961年11月11日。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武建军于2015年1月5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撤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建军的刑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张筱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