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申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1,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2,男,汉族,1949年1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3,男,汉族,1924年1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4,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5,男,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6,女,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7,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1因与被申请人王×2、王×3、王×4、王×5、王×6、王×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认定。1993年12月30日,原怀柔县土地管理局为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申请人是涉诉房屋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被申请人王×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档案馆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再次证明29号宅院内北房西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由申请人依法享有。(二)原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经过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取得29号宅院内北房西数两间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一、二审法院依据《继承法》分割申请人合法财产,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王×2提交意见称:王×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3、石桂贤夫妇及王×2共同出资在怀柔区雁栖镇交界河村29号院内建造了北房四间。考虑到建房时王×2已经参加工作多年,建房时系由其操办,故其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为王×3夫妇所有,王×3夫妇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石桂贤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民房一间)应作为遗产,按照等分原则,由继承人法定继承。王×1虽主张其母亲已口头同意将该房屋分给他,并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其应享有全部份额,但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两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正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王×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