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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彬,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发,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彬、被告人杨某发及其辩护人肖继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在三人经商议后租赁面包车窜至雷山县大塘镇、雷山县丹江镇、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下司镇盗窃得摩托车三辆。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正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正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自首并且全部退赃,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发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商议共同盗窃摩托车,三人经商议后租赁面包车,从2015年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间,分别窜至雷山县大塘镇莲花村、雷山县丹江镇长丰堡小浩汽修门口、凯里市经济开发区下司镇菜市场附近金福铝合金加工店门口,盗窃得三被害人的摩托车三辆,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78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9时许到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下司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2015年6月15日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认为主要犯罪地在雷山县,将案件移送雷山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杨正彬于2013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行车证;7、证人证言;8、被告人杨某发、杨正彬、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发、王某某家属分别缴纳了罚金2000元,依法可以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正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所盗窃摩托车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正彬、杨某发、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依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超梅本案适用法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