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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院彬与陈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院彬,陈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吴院彬,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鹏,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吴院彬与被告陈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陈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壹拾捌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院彬提供的证据,其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均系与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了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上也显示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且经查询,河北鹏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陈鹏。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院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