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林与被上诉人赵琼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林,赵琼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林,男,生于1976年6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冯云,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上诉人李军林姐夫。委托代理人赵益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光,女,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李军林与被上诉人赵琼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林及委托代理人冯云、赵益明,被上诉人赵琼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琼光与被告李军林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居住。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赵俊,2007年2月9日在万源市草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赵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亲戚到场劝解无果。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向万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外出不利于查明案情,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原告再次向万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赵琼光要求被告李军林不得跟踪原告,不得打骂原告及其家人,每月给家里寄钱,二人不共同生活,否则原告6个月后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必须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调解和好。之后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得到原告谅解。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离婚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俊愿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该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和睦共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赵俊、赵琴现随原告生活,且赵俊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宜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赵琼光与被告李军林离婚,婚生子赵俊、婚生女赵琴由原告赵琼光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琼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军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将婚生子赵俊、婚生女赵琴均由被上诉人赵琼光抚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将两个婚生子女其中之一交由上诉人抚养,且抚养费均由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其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赵琼光答辩称:婚生子赵俊、婚生女赵琴一直随其和父母生活,与上诉人李军林没有婚姻共同财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李军林与被上诉人赵琼光二审庭审中均同意离婚,且对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李军林与赵琼光离婚,予以维持。关于李军林与赵琼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中因上诉人李军林下落不明,李军林与赵琼光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军林与赵琼光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李军林提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上诉理由,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经查,二人的婚生子女赵俊、赵琴一直随被上诉人赵琼光生活,且子女亦愿意随被上诉人一同生活。同时,上诉人李军林一直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赵俊、赵琴由被上诉人赵琼光直接抚养更为合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