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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正江与陈龙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江,陈龙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顾尚英,徐金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杜正江,男,住贵州。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龙灿,男,住仙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07862-7,住所地仙游县城南西路99号城建花园1号楼108、208号。负责人刘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一青,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顾尚英,女,住仙游。被告徐金禄,男,住仙游。以上两个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8815-8,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负责人梁中伟,总经理。原告杜正江与被告陈龙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仙游保险公司)、顾尚英、徐金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公司(以下称为禅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陈龙灿、被告顾尚英和徐金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及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禅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加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杜正军、杜正江与被告陈龙灿的闽****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顾尚英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加祥、杜正军死亡、杜正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加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尚英、杜正军、杜正江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41.02元、护理费798.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669.23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中告6669.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龙灿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付,本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享,无责方顾尚英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医疗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连同王加祥、杜正军死亡两案,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限额内与顾尚英共同按责按比例承担赔偿,综上,三案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13000元与顾尚英共同按责按比例承担赔偿。被告陈龙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1万元;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顾尚英、徐金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尚英是粤****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徐金禄是车主,也是顾尚英的丈夫;车辆在被告禅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顾尚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禄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应当由被告禅城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7日晚,王加祥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杜正军、杜正江沿306省道自仙游县龙华镇往仙游县鲤南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经243县道306省道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路段,未能察清路面交通情况,遇停止信号时,未能停车等候,反而盲目驾驶,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陈龙灿在驾驶证超分期间且饮酒后驾驶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停在路右慢速车道上的闽****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左摔倒又与由被告顾尚英驾驶的被告徐金禄所有的停在路右慢速车道上的粤****号小型轿车右侧车体发生刮碰,造成王加祥、杜正军二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3月2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加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尚英、杜正军、原告无责任。闽****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陈龙灿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粤****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金禄所有,在被告禅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5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酌定3000元。被告陈龙灿、顾尚英、徐金禄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559.55元,提供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2041.02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18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8.74元/天×(9天+14天)=2041.02元、护理费88.74元/天×9天=798.66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8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41.02元、护理费798.6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669.23元。本事故致王加祥死亡,给死者王加祥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4348.26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47.2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共计435963.46元。本事故致杜正军死亡,给死者杜正军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1863.54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共计344031.54元。原告和王加祥、杜正军均系闽****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王加祥近亲属、杜正军近亲属、杜正江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享,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426元、赔偿给王加祥的近亲属61269元、赔偿给杜正军的近亲属48305元;原告和王加祥、杜正军也系粤****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由王加祥近亲属、杜正军近亲属、杜正江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享,即被告禅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42.6元、赔偿给王加祥的近亲属6126.9元、赔偿给杜正军的近亲属4830.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3649.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及禅城保险公司应在各自限额内按比例予以承担,则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承担10/11即3317.77元,被告禅城保险公司应承担1/11即331.77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743.77元,被告禅城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74.37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2551.09元,根据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陈龙灿承担30%即765.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尚英、徐金禄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被告禅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杜正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角七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正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七十四元三角七分。三、被告陈龙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正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原告杜正江对被告顾尚英、徐金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杜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陈龙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十元,由被告陈龙灿负担人民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