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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瑞芳、李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瑞芳,李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住址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杨瑞芳(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李胜春(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瑞芳、李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胜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瑞芳于2014年5月8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胜春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的房屋(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C1509**号,面积106平方米)作抵押。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瑞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瑞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103.08元;用李胜春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的房屋(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C1509**号,面积106平方米)变卖后优先偿还;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杨瑞芳、李胜春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杨瑞芳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14030002**号),意在证明李胜春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的房屋(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C1509**号,面积106平方米)作抵押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瑞芳于2014年5月8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胜春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的房屋(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C1509**号,面积106平方米)作抵押。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瑞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杨瑞芳进行调查,证实了杨瑞芳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偿还,以及李胜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瑞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胜春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原告应当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利息20103.0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逾期未履行,则以被告李胜春所有的坐落在延寿镇奋斗街十五委的房屋(延房权证延寿镇字第TEC1509**号,面积106平方米)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杨瑞芳、李胜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雷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