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智利与周英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智利,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程智利,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周英,女,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申请复议人程智利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执字第27号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英借款给被执行人张涛11万元是以异议人程智利的房产抵押担保还款为前提,如果没有程智利的房产担保,周英与张涛之间则可能不会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异议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和调解书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且异议人抵押的房屋并未实际居住,而是对外出租,故异议人程智利应用其担保的房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后偿还申请执行人周英的债务。申请复议人程智利称,1、复议申请人因只有一套房产,赖以生存的唯一处住房,如执行给周英,全家流落街头。2、欠款人张涛现积极筹备还款,在两个月内就可以还清欠款。本院查明,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牡西商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8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将程智利所有的位于西安区,产权证号2052181,建筑面积为44.40平方米房屋查封,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周英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申请执行人周英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程智利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程智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