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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宪华与邓国林、韦小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华,邓国林,韦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徐宪华。被告邓国林。被告韦小仙。本院受理原告宪华与被告邓国林、韦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查明,两被告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合同纠纷,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合同的履行地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为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乐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