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惠安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组织机构代码:05433041-9。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莲埭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54-5。法定代表人陈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7519-1。法定代表人郭敬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楠、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信息产业园区二期C5。组织机构代码:79376920-6。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永亨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富雕王公司)、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下称顶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雕王公司、顶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雕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1604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雕王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额度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对被告富雕王公司在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上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顶星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高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富雕王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为0.8%,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雕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为34667元,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对上述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而本案借款凭证上写明借款月利率是0.8%,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月息0.8%计算,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一致。被告富雕王公司、顶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永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富雕王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富雕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富雕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富雕王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富雕王公司、正大公司、顶星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告永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富雕王公司、顶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富雕王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该条款内容并非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而是约定借款人被告富雕王公司可以在一年的有效期限内向原告永亨公司申请借款。因此,被告正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0.8%;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本案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10.2条对于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利率亦作出相同的约定。因此,借款人富雕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永亨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正大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4日,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富雕王公司、正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借字第100101604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雕王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富雕王公司在该份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该份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顶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泉台永贷高保字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顶星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发生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富雕王公司借出人民币10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借款月息为0.8%,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雕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能偿付。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亦未能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永亨公司与被告富雕王公司、正大公司、顶星公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富雕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为被告富雕王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为被告富雕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大公司、顶星公司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富雕王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雕王公司、顶星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0.8%计息,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大(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惠安县富雕王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08元,由被告富雕王公司、正大公司、顶星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