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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陶小华。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特别授权)。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6183.71元,并要求被告单位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金忠,被告人陆某、被告单位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如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如意路碧水云天小区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雪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弃车逃逸。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2月2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重伤,并造成伤残十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10.17元(以发票为准,但提供的嘉兴市第一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二份发票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医师开具的处方且具体购买何种药物不明而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76746.7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以19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费6360元(按照106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照15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电瓶车修理费1090元(以维修发票为准)、衣物等损失400元(酌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25291.87元。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诚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陆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4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视频侦查报告、通某、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理查明:诉请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612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事发时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有实际劳务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做客观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残疾赔偿76746.7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9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等损失400元,合计100181.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25110.17元,因被告人陆某对本起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人陆某予以全部赔偿。鉴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陆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00181.7元;三、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5110.17元,由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9×××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当湖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