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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国忠与杨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国忠,杨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青国忠。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国忠诉被告杨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术、陈雄与被告杨伦,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国忠诉称,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杨伦驾驶川RDT×××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行驶至人民中路五星花园路口时,与从五星花园准备进入文化路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和物品受损(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RD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伦赔偿医疗费及复印费16655.64元、续医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00元、营养费1260.00元、护理费120元/天×42天=5040.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0天=12255.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18027元/年×20年×0.1÷3=6078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440.00元、鉴定费3404.00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1104.00元)、财产损失10600.00元、复印费19.00元、档案查询服务费60.00元,共计125284.44元,扣除已垫付12000.00元,还应支付113284.44元;2、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青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与妻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北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其子青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北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被告杨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RD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南充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电子处方笺4张,复印费票据1张,档案查询服务费票据1张;5、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6、交通费发票74张,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修理费票据3张,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照片1张,网上查询价格打印件2张。被告杨伦辩称,我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RDT×××号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我给原告青国忠垫付了医疗费10805.0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给原告青国忠垫付了医疗费3000.00元。川RD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青国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赔偿。原告青国忠主张的部份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RD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2、原告青国忠出具的收条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川RD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对原告青国忠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时限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对原告青国忠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青国忠主张的续医费不予认可。原告青国忠主张交通费过高,所提供的无乘车人名字交通费票据不予以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要求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付部分。第1次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第2次鉴定费根据所鉴定项目的变化予以分摊。我公司给原告青国忠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5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与交通费票据8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杨伦驾驶川RDT×××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行驶至人民中路五星花园路口时,与从五星花园准备进入文化路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青国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青国忠受伤、车辆受损和物品受损(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网上查询该款新表价值为3888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国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青国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治疗建议为:休息1周,门诊随访。2015年1月7日,原告青国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伤。治疗建议为:休息1周,对症、门诊随访。2015年1月14日,原告青国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015.65元,门诊医疗费1805.08元,共计17820.73元,由被告杨伦垫付10805.0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垫付3000.00元。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创伤性肩关节炎(车祸伤致左侧关节肱骨头挫伤、左侧肩关节三角肌肌腱轻度损伤、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2、软组织伤挫伤;3、脊柱侧弯。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避免左肩关节劳损及受凉;3、休息1月;4、门诊随访。原告青国忠到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39.99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和被告垫付而原告青国忠未主张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015年3月12日,青某乙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青国忠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青国忠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3300.00元;3、护理时限按每日1人42日计算;4、营养期限为6周,营养费为1260.00元;5、误工期限酌定70天。用去鉴定费2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5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青国忠左肩关节肱骨头挫伤、左肩三角肌肌腱损伤、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并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原告青国忠已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用去鉴定费28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垫付),用去检查费1104.00元(原告青国忠垫付)。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青国忠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续医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青国忠提供本人、妻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某某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子青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权复印件,北海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青国忠、妻朱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青国忠事发前多年在外务工,在北海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3、原告青国忠与朱某某婚后生育子女2人。原告青国忠提供交通费发票74张,金额为5520.00元(含原告青国忠子女从北海回南充看望的交通费),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修理费为600.00元,修理费票据3张,金额为600.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档案查询服务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原告青国忠的物品受损(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未定损,审理中,原告青国忠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此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就损失大小未达成协议。川RDT×××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杨伦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川RD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杨伦;2、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3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被告杨伦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2、准驾车型为C1;3、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杨伦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伦身为驾驶员,在驾驶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被告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青国忠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除伤残等级、续医费的其他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青国忠虽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青国忠提供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青国忠在事发前多年在外务工和居住生活,原告青国忠之妻朱某某在事发前多年居住、消费在城镇,在原告青国忠第1次评残时已年满55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国忠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被告垫付而原告青国忠未主张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有利于本次事故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青国忠的医疗费17820.73元+639.99元=184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0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00元、护理费120元/天×42天=5040.00元、误工费31642元/年÷365天/年×70天=6068.33元(原告青国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其误工费较为恰当)、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18027元/年×16年×0.1(赔偿指数)÷3(扶养人人数)=58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从评残之日起至四川人口生存平均年龄73岁止,即16年较为恰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第1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600.00元、复印费19.00元、档案查询服务费60.00元,共计99034.4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5284.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077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3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原告青国忠的物品受损(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未定损,审理中,原告青国忠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对此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就损失大小也未达成协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该财产损失的大小,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青国忠可待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定损或自己修复、鉴定等方式确认损失大小后,通过与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川RDT×××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杨伦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青国忠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青国忠各种损失75284.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青国忠各种损失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各种损失600.00元,共计85884.73元,本院予以支持。川RDT×××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杨伦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青国忠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99034.45元-85884.73元=13149.72元,由于被告杨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国忠无责任,且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青国忠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有其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进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在川RD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13149.72元-18460.72元×15%-2379.00元=8001.61元,被告杨伦赔偿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13149.72元-8001.61元=5148.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3904.00元的分摊问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事项,维持一项,撤销一项,根据所产生费用的用途,鉴定结果与所确认损失大小等因素考虑,确认由原告青国忠承担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承担2904.00元较为恰当。被告杨伦垫付10805.0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垫付5800.00元(含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800.00元)应从原告青国忠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85884.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限内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10905.61元(含分摊的重新鉴定费2904.00元);三、被告杨伦赔偿原告青国忠的各种损失5148.11元;四、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杨伦垫付10805.0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充公司垫付5800.00元从原告青国忠的赔偿款中扣减;五、驳回原告青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青国忠承担76.50元,被告杨伦承担1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