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丹与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丹,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组人,住湖南省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大湾组。委托代理人李长全,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组。系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小波,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苏联,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该组会计。一般代理。原告李丹诉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宋有德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全、刘芳仕,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2年永兴县房产局从被告组上征用水田30亩,征地补偿款共120万元,该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4月按组户口人员平均分配,每口人分配11000元,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被告至今拒绝分配。原告李丹于1990年4月16日出生,随父母李向阳、何小珍居住生活,户口在塘门村六村民小组,并分有田、土、山。2013年与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大湾组村民罗磊结婚,其户口未随丈夫迁出,也未在其夫所在组上分有田、土、山。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给原告李丹分配。2015年4月,被告在分配集体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丹征地补偿分配款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李丹是2010年结婚的,小孩也有五、六岁了,按照婚姻法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结婚了,李向阳是纯女户,要招上门女婿,但是一直没办手续;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出嫁本年内土地征收有分配,隔年不予分配,分配方案是通过村、镇干部及村民开会讨论决定不给李丹分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以下8份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李丹出生于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其户口所在地也是在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被告有异议,认为2013查户口的时候是在我们组上,现在还在不在就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李丹和罗磊于2010年4月22日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婚早就结了,那个时候还办不到手续,小孩现在都已经六岁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丹嫁于永兴县黄泥乡东泽村大湾组村民罗磊,其户口未迁入本村,也未分到田、土、山。被告有异议,我们没有调查,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则要求,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父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父母李向阳和何小珍的户口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是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的村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原告父母李向阳与何小珍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李向阳和何小珍是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原告父母李向阳、何小珍与原告李浩诚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母李向阳、何小珍和原告李浩诚的户口所在地在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被告有异议,2014年1月27日计生罚的款,交了15000社会抚养费,户口是迁过来了,但是怎么迁过来的,被告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仅对户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超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扶养费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父母李向阳、何小珍因超生缴纳社会扶养费15000元,原告李浩诚户口上到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缴费事实予以采信。8号证据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发放分配款华融湘江银行存折凭证,拟证明2015年6月8日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发放征地款分配表的存折凭证,原告家五口人,共分了55000元,人均1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以下2份证据:1号证据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拟证明2015年4月召开村民大会定的一个分配方案,嫁女、去世者本年征收之内有分配,隔年就不分配。原告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没有时间、地点没有体现,不能采信;李向阳是户主,李长全是村民,都没有他们的签名,对这份分配方案有疑问,分配方案是违规的,李丹的户口没有迁出去,且还分山、田、地,嫁出不给予分配,是与法律相抵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2号证据征地协议书,拟证明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便江镇塘门村六组29.22亩土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认证和法庭调查,已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丹出生于1990年4月16日,随父母李向阳、何小珍在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居住生活,户籍在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并在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六组分有田、土、山。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丹与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大湾组村民罗磊结婚,其户口未迁出,也未在其丈夫所在组上分有田、土、山。2013年8月15日,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从被告组征用土地29.22亩,并支付征地补偿款1227240元。被告将该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6月按本组参加分配的人口108人,人均分配11000元。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李丹分配。原告多次要求给予分配,但被告拒不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丹是否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外嫁女是否享有分配集体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李丹虽已出嫁,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李丹户籍与承包地仍在被告组,原告李丹就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丹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等分配权。故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丹支付征地补偿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塘门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