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37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90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91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去娘家,至今未回。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返还我的全部彩礼。被告答辩时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关系和睦,双方之间很少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我与原告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了小矛盾,原告叫我父亲将我领回娘家。此后,原告从未到我娘家要求我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不能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就要求和我离婚,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3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被告陪嫁了部分的陪嫁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创建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居娘家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在卷证实,各证据相互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约一年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便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解。原、被告双方如能正视已确立的夫妻关系,本着对家庭及双方负责的态度,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云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泽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