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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于维波与王冬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波,王冬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39号原告于维波,男,1990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冬波,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于维波与被告王冬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维波、王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崔杏路青杨屯第一路口处,王冬波驾驶京QE6K**小客车与我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之后我修车花费10285元。王冬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0285元、清障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东波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太高,我不同意全额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冬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5分,原告驾驶冀R791**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崔杏路青杨屯第一路口时,与被告王东波驾驶京QE6K**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乘车人沈振伟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认定王冬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修理了受损车辆。王冬波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000元,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就财产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清障施救费和交通费,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维波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王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维波车辆修理费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王冬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