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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伟华与杨柳平、张丙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华,杨柳平,张丙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杨伟华,男,194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平,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丙荣,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华诉被告杨柳平、张丙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告杨柳平、被告张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华诉称:2013年7月25日12时许,杨柳平伙同他人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杨学德家推牌九娱乐,杨伟华和张丙荣等人在一旁围观。在推牌九过程中,杨柳平责怪张丙荣在旁多话,两人遂发生争吵,并互殴起来。在互殴过程中,杨柳平持手中茶杯砸张丙荣。在抛砸过程中,茶杯砸落在地而破碎飞溅,飞溅的玻璃碎片将躲闪不及的杨伟华的右眼刺伤,当场流血不止,当即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上下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闭合性颅脑损伤。期间转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睑创伤修复手术。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恢复治疗。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伟华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请判令杨柳平、张丙荣共同赔偿杨伟华医疗费用20031.41元、误工费2613元(39天×67元/天)、护理费3962.4元(39天×101.6元/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差旅费2072元、鉴定费700元、其他损失5052元,共计66602.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对伤残赔偿金当庭变更为6941.5元(9916元/年×7年×10%)。杨伟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杨伟华身份证一份,证明杨伟华的身份信息。2、杨柳平身份证一份,证明杨柳平的身份信息。3、张丙荣身份证一份,证明张丙荣的身份信息。4、宿松县公安局对杨伟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伤害杨伟华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宿松县公安局对张丙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伤害杨伟华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6、宿松县公安局对杨柳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伤害杨伟华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7、宿松县公安局对杨贤祝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8、宿松县公安局对杨志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9、宿松县公安局对杨银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10、宿松县公安局对杨学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11、宿松县公安局对杨贤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12、宿松县公安局对杨庆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二被告应赔偿。13、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二份,证明杨伟华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14、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计12929.9元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计2211.2元、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3624.13元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六张计1067.19元、九江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197元,合计20029.42元,证明杨伟华的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伟华伤残等级十级,二被告应赔偿。16、部分差旅费票据31张计6751元,证明杨伟华住院期间,杨伟华的亲友所花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1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杨伟华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杨柳平辩称:2013年7月25日12时许,杨柳平同他人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杨学德家推牌九娱乐,杨伟华和张丙荣等人在一旁围观。在推牌九过程中,杨柳平与张丙荣发生争吵、打架,张丙荣拿板凳砸杨柳平,杨柳平右手拿玻璃茶杯顺势档了一下,杯子碎了,张丙荣拿的板凳也砸中杨柳平左耳部,致杨柳平受伤,旁边的人就将杨柳平送到村医疗室治疗。不清楚杨伟华怎么受伤的,但杨伟华受伤是因为杨柳平与张丙荣打架所致,杨柳平与张丙荣对其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杨柳平未提交证据。张丙荣辩称:2013年7月25日午饭后,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杨学德家与杨柳平一起推牌九娱乐的杨贤勇打电话叫张丙荣来推牌九,张丙荣来后就叫杨志猛一起推牌九,而杨柳平不同意张丙荣叫杨志猛一起推牌九,为此杨柳平与张丙荣发生争吵、打架,杨柳平拿玻璃罐头瓶子砸张丙荣,张丙荣手持板凳档住了,杨柳平又拿玻璃茶杯砸张丙荣,张丙荣躲闪开,玻璃茶杯就砸到了在旁边的杨伟华,致杨伟华当场受伤。后杨柳平与张丙荣即送杨伟华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及时报警。杨伟华受伤不是张丙荣所为,张丙荣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杨伟华对张丙荣的诉讼请求。张丙荣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杨柳平对杨伟华证据1-4、6-10、12、13、15、17无异议,对证据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丙荣所讲的不是事实;对证据11中杨贤勇所描述的情节有异议,事实是张丙荣拿板凳砸杨柳平,杨柳平顺手拿玻璃茶杯挡的时候,玻璃茶杯碎了,可能这个时候玻璃碎片飞溅到杨伟华右眼;对证据14中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应扣减农合补偿1169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应凭正规发票、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张丙荣对杨伟华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丙荣是本案的侵权赔偿主体,其中证据5、7、11恰恰能证明张丙荣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赔偿主体;对证据13、15、17无异议;对证据14中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应扣减农合补偿的1169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应凭正规发票、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伟华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杨伟华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杨柳平和张丙荣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12,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分析,能证明2013年7月25日午饭后,杨柳平和张丙荣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杨学德家与他人一起推牌九娱乐时,杨柳平和张丙荣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张丙荣手持板凳砸打杨柳平,杨柳平则手持玻璃茶杯砸向张丙荣,该玻璃茶杯落地摔碎,有可能其中一玻璃碎片飞溅击伤在场嬉耍的杨伟华右眼睑,致杨伟华右眼睑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15、17真实、合法,能证明杨伟华右眼睑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已交纳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中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已扣减农合补偿的1169元,个人实际支付2455.13元,认定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2455.13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杨柳平和张丙荣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6结合杨伟华先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再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陪护人员按一人计,认定住院期间市区交通费380元(38天×10元/天),安徽省立医院转回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费用800元,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租车费用120元,陪护人员从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到宿松县城往返四人次租车费用480元(120元/次×4人次)和宿松县城到合肥往返四人次客车票费用332元(83元/次×4人次),到江西省九江市做司法鉴定租车费用500元合计2612元;杨伟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杨伟华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致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的情形,故其主张餐饮费用及住宿费用的记账单不予认定。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杨柳平与他人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村杨学德家一起推牌九娱乐。不久张丙荣也来到现场,指指点点,以致杨柳平不快,后杨柳平就让位给张丙荣推牌九,张丙荣在推牌九时邀请他人合伙推牌九,杨柳平就不允许张丙荣邀请他人合伙推牌九,并说:“哪个和张丙荣合伙,我就操哪个娘”。杨柳平和张丙荣为此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殴打,张丙荣手持板凳砸打杨柳平,杨柳平则手持玻璃茶杯砸向张丙荣,该玻璃茶杯落地摔碎,可能其中一玻璃碎片飞溅击伤在场的杨伟华右眼睑,致杨伟华右眼睑受伤。当即被救护车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上下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血小板减少。后遵医嘱于2013年7月30日转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睑创伤修复手术。于2013年8月2日又转回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并医嘱:1、建议赴上级医院行泪小管修复术;2、定期复查血小板;3、可行营养神经继续治疗,加快皮肤感觉恢复;4、我科随访。杨伟华前后住院38天,共花去医药费18860.42元(含鉴定检查费197元)。2015年2月9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伟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准所请。案经调解未果。2014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据此计算杨伟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8860.42元;2、误工费2830.2元(住院38天×27185元/年÷365天);3、护理费3965.64元(住院38天×38091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5、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941.2元(9916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612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42429.46元。杨柳平已垫付14000元,张丙荣已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柳平和张丙荣对杨伟华损害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二人应预见其分别实施的持板凳、持玻璃茶杯砸打对方的行为,有可能致第三人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杨伟华受伤的损害后果,杨柳平和张丙荣属于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杨柳平和张丙荣对杨伟华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杨柳平不允许张丙荣邀请他人合伙推牌九,并说:“哪个和张丙荣合伙,我就操哪个娘”,致纠纷发生,杨柳平的责任要大于张丙荣的责任;再者,杨伟华眼伤是由于杨柳平所砸碎的玻璃茶杯碎片擦击所致的可能性较大,根据过失大小分析,杨柳平比张丙荣过失较大些,按6:4认定较合理,即对杨伟华的损失,杨柳平和张丙荣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张丙荣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对杨伟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杨伟华的损失计42429.46元(含杨柳平已垫付14000元和张丙荣已垫付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伟华损失42429.46元,分别由被告杨柳平赔偿25457.68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11457.68元,被告张丙荣赔偿16971.7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1971.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杨柳平负担404元,被告张丙荣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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