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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索朗晋美与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晋美,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索朗晋美,西藏那曲县人。被告次拉加旺,西藏那曲县人。被告阿贡,西藏那曲县人。被告尼玛次仁,西藏那曲县人。原告索朗晋美与被告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晋美、被告次拉加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贡、被告尼玛次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朗晋美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160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一辆的士(藏ET02**),因被告当时无现款,用被告自己所属的客车(藏EB55**)及该客车线路做为抵押。将于2014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160000元人民币。在双方协议中规定被告在未还完款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将原告的士出售给他人,但被告方无视协议,无视法律,已将原告的士在未还一分钱的前提下出售给他人。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还款期已过近七个月,在此七个月中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但被告方扔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自原告的士在不遵守协议规定,不遵守法律情况下被被告方卖给他人后,现该的士已被多人出售给他人,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多人经济损失及不利影响,该事情可能会越来越大,牵扯人数越来越多,造成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大,最后,对个人对社会形成更为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的士款160000元并支付未还款期间全部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原件一份,该证据可证明我们确实做过买卖,而且当时说好在没有还清该款之前,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出售此车的,三被告在同意之下签的字和捺的手印;车辆查询信息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三被告所卖的车辆手续是齐全的,不是黑车。被告次拉加旺答辩称,刚开始做买卖的时候,是原告和阿贡做的买卖,后来是阿贡拿着这份买卖协议书来找我,然后我们俩一起去原告那里,还说协议上叫我们签字捺印,我们俩就照做了,我们俩都不识字的。但是至于原告所说的160000元我们认可,可是现在我也拿不出这么多钱,如果可以的话请原告给我宽限时间,我会慢慢还清的。被告次拉加旺向法庭提交了客车藏EB55**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的士车藏ET02**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阿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阿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尼玛次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尼玛次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次拉加旺对原告索朗晋美提交的协议原件一份以及车辆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索朗晋美对被告次拉加旺提交的客车藏EB55**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的士车藏ET02**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索朗晋美与被告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以160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一辆的士(藏ET02**),因被告当时无现款,用被告自己所属的客车(藏EB55**)及该客车线路做为抵押。双方约定将于2014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160000元人民币,但至今三被告未支付过该车款。上述事实有协议原件一份、车辆查询信息表一份、客车藏EB55**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的士车藏ET02**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索朗晋美与被告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之间订立的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把标的物车子交付给了三被告,因此被告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的士款1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未还款期间全部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索朗晋美连带支付购车款16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索朗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次拉加旺、阿贡、尼玛次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布拉姆审 判 员 次仁德吉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仓  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