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与李道奇、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奇,XX,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奇。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远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道奇为与被上诉人XX、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与李道奇系同学关系,李道奇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国系兄弟关系。XX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奇共同签订了《质(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向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三方约定借款期限按12个月整计算;借款月利率及其他费用按2.3%(即每月利率及费用共计11.5万元整)执行,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于2013年5、6、7、8、9、10、11、12月及2014年1、2、3月每月18日前(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相应提前),分别向XX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还款,以到达XX开户银行为准;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国以其在该公司名下的股权及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向XX进行质(抵)押借款;在合同到期或终止时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的由李道奇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质(抵)押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还清XX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的担保费用共计11万元整,由XX代收,该费用在合同正式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发生有关质(抵)押、担保物的估价、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XX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转给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指定账户60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转给其指定账户450万元。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收到1050万元后,将多余的550万元转还给XX。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向XX支付利息138万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支付利息23万元。2014年6月28日,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声明与保证》一份,载明:“截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保证每月按时以2.5%利率向XX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转至XX指定银行账户(以款项实际到达XX指定银行账户时间为准),XX收到该款项后向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收条凭证”。但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兑现上述《声明与保证》。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11万元。由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XX依其诉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质(抵)押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应向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李道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月利率及费用2.3%的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以本金500万元,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2014年6月28日之日止利息为1410000元;扣减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已向XX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利息1610000元;超出部分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向XX归还的借款本金,即20万元(1610000元-1410000元),故法院认定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尚欠XX借款本金480万元(500万元-20万元);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应以本金480万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李道奇在签字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知道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李道奇关于合同是其事后签字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道奇认为XX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对利息重新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考虑到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声明与保证》系单方面出具,该《声明与保证》上提升利率及费用的承诺对李道奇不具有拘束力。李道奇认为XX应按合同第六条向其支付担保费11万元,该费用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支付,李道奇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道奇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35元,减半收取24417.5元,由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奇共同负担(此款已由XX垫付,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奇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XX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道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对李道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XX通过银行账户转帐支付给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1050万元,并非XX自己的合法资金,而是从农业银行按较低利率借贷后,为赚取差价,再以高利息借给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李道奇也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合同并非李道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约定作为办理李道国公司股权质押的见证人签字的。本案借款到期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声明与保证》,就逾期借款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之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也依法免除。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追加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国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争议标的大,权利关系不明确,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道奇称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XX是经过李道奇才认识李道国的,两人是兄弟。2、上诉人称本案资金不是XX的资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农业银行的借款我已经还清。故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相应的担保责任也是有效的。3、《声明与保证》是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4、对于审理期限问题,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调解申请而延期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差钱是事实,李道国是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人,都是代表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李道奇称遗漏当事人李道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服从一审判决,希望法院通过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质(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落款处除有借款双方的签字盖章外,还有李道奇的签名和手印,且三方当事人对该借款事实均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道奇上诉认为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所借款项系XX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属非法金融业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道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XX在该期间内向李道奇主张权利,李道奇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声明与保证》,系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因李道奇未参与,该《声明与保证》中关于利率的变更及费用的承诺对李道奇不具有拘束力,但不能免除之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故李道奇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后经李道奇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法院延期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调解,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故一审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李道奇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追加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追加李道国为本案当事人,且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款项均是以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进出,李道国作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综上,李道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5元,由上诉人李道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