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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积极参加教会聚���,与其他信徒交流教义。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的出租房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涵江小区”10号教会的据点,并在该据点担任教会“事务执事”,负责教会日常事务管理和接待工作,同时负责保管“全能神”邪教书刊、宣传单、内存卡等物品,用于信徒聚会时交通、传播“全能神”教义。2014年9月23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对上述据点进行搜查,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并查获“全能神”书刊101本、宣传单17张、笔记本50本、内存卡14张、手机4部、MP4播放器10部、U盘2个、平板电脑3部、报表9张、手表1块、钥匙36串、空白单据14本。经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以上缴获的“全能神”书刊均属于非法出版物;经莆田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认定,以上缴获的“全能神”书刊、宣传单、内存卡的内容均具有邪教性质。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传播邪教信息,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1.被查获的书籍、传单等物品是属于教会的,并不是属于其个人,是别人暂放在其租住处一个星期就要拿走的,但还没有到一个星期就被查获了;2.其是基督徒,信神是天经地义的,其所信的神是大众的神并不是邪教,而且也没有给社会造成祸端;3.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参加教会聚会,与其他信徒交流教义。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承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的一处出租房,并将该处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涵江小区”10号教会的据点。被告人吴某某担任该教会“事务执事”,负责教会日常事务管理和接待工作,同时负责保管“全能神”邪教书刊、宣传单、内存卡等物品,用于信徒聚会时交通、传播“全能神”教义。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的租住处内,扣押到“全能神”书刊101册(含宣传册84册)、教义宣传单17张、笔记本50本、内存卡14张、手机4部、MP4播放器10部、U盘2个、平板电脑3部、报表9张、手表1块、钥匙36串、空白单据14本。上述“全能神”物品均用于信徒之间交通、传播使用。经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上述查获的“全能神”图书(宣传册)均为非法出版物;经莆田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认定,上述查获的“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宣传单、光盘、内存卡的内容均具有邪教性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员根据前期摸排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9月23日在中共涵江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涵江区委610办”)牵头下,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打击“全能神”邪教组织统一行动,涵江公安分局侦查员在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查获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的人员吴某某。同年9月28日,“涵江区委610办”发现吴某某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将此案移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处理。3.检查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涵江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一民房向“全能神”人员吴某某提取“全能神”书籍17册、“全能神”宣传手册84册、“全能神”宣传单17张、笔记本50本、内存卡14张、手机4部、MP4播放器10部、报表9张、平板电脑3部、钥匙36串、手表1个、U盘2个、空白单据14本。同日,公安机关决定依法对上述提取到的物品进行保全。4.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出其在“全能神”涵江小区10号教会做接待的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陈某某;证人陈某某、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6.中共涵江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全能神”组织冒用基督教名义,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并公然攻击党和政府的领导,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该组织已被有关部门定性为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7.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莆市文鉴(2014)3号出版物鉴定书、莆田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鉴定意见,证明:经莆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书籍《话在肉身显现》、《国度福音见证问答》等图书(宣传册)均为非法出版物;经莆田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认定,上述保全的书籍、宣传单、内存卡等,系为“全能神”教会出版或制作,其内容攻击党和政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社会,反人类、反科学,蒙蔽欺骗群众,宣扬暴力极端,散布反动谬论等,属于邪教性质的物品。8.教育班学习证明,证明:“涵江区委610办”安排吴某某参加该部门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9日期间举办的2014年莆田市涵江区“全能神”人员第一期法制教育学习班,对其进行教育转化。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9月29日,陈某某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加入“全能神”已经有两、三年了。大概是2011年底的时候,有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妇女到她家发放一些关于“全能神”的传单,还跟她说信“全能神”可以保家人平安,之后那个发传单的妇女到她家给她讲一些介绍“全能神”书籍的内容。后来她就加入“全能神”教会了,她自己在国欢镇码头村租了一个房子,她和教会里的其他人每周都会去她租的房子里面一起学习有关“全能神”的书,互相研究交流。2013年6月份左右,她有一次到教会姐妹吴某某住的上梧度下出租房内参加学习“全能神”教义,吴某某问她要不要做教会的交通员,她说可以。第二天她就到涵西街道商业城三期的一个联络点交接工作,她到之后就看见吴某某也在那里,还有一个年纪和她差不多的女子,后来那个女子就带她去了陈桥点,在陈桥点有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太婆在负责管理,每天早上八、九点还有两个交通员在陈桥点集中,将各自手上的信封进行分类,她把标有8#、10#字样的信封拿走,然后把8#信封送到三江口的一个教会点,三江口点的负责人是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婆(具体什么人不知道),再把10#信封送到三期点。信封她没有拆起来看,里面应该都是一些书籍、宣传手册还有教会之间联系的信件。她是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全能神”教会组织内担任交通员职务的。10号教会地点之前在三期,现在搬到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都是吴某某在负责管理和接待她们。她和吴某某认识有一年多了。她不清楚吴某某的职务,不过在她担任交通员期间,她到吴某某在蒋坑的出租房那里接受和送出的信相对来说都比较多,每周收到和发出的信封都在十封左右。她没有到吴某某在蒋坑的出租房那参加“全能神”聚会,所以不认识其他人员,她平时有到那边主要就是送信。“全能神”教会的那些书籍主要讲“全能神”的由来、身世及世间万物由“全能神”创造,“全能神”可以拯救人类,人类要服从神的领导,还有揭示当今社会的黑暗面,“大红龙”欺压她们信徒,不给她们信仰自由,让信徒们信奉“全能神”,反对、背叛“大红龙”等方面的内容。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年底才知道他姐姐吴某某参加“全能神”。他姐姐吴某某参加“全能神”之后都存着一些书籍,具体的书籍名字他记不得了。他姐姐平常都跟一些外来的人来往,他都不认识对方的姓名,但认识对方的脸,有一个女生比他姐姐的年龄还小,经常去找他姐姐。他不知道他姐姐吴某某被公安抓获之前在哪里租房子,所以他也不知道谁出入她租住的房子。他之前说知道和他姐姐吴某某交往的一女子相貌不是陈某某。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女子在前三个月左右租了他家的旧房子,房租每个月200元。他不知道她的名字,不过他认得她的样貌。她具体在房间里面做什么,他不知道。当时还有一个20多岁的本地女子和她一起住,他也不知道该女子的名字。他平时很少去旧房子那边,所以不清楚平常是否还有其他人出入她租的房子,不过有时去旧房子那边,他有见过另外一个女子出入,也就20多岁,骑一部电动车。这个女子应该不是陈某某,因为时间过去比较久了,他也记不清了,当时租房子也都没签合同和拿身份证。1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参加“全能神”的,第一次是三个妇女到她位于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度下租住的家中向她传授关于“全能神”知识,后来那三个妇女一有空就会到她住的那边跟她一起学习传达教义。一直到三、四个月前,她搬房子到梧塘镇蒋坑村雪津啤酒厂后面,后来跟她一起学习传达教义的是“阿花”以及“阿花”带来的另外两个姐妹。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到现在,每次聚会学习,除了她自己,一般还有另外2至3个人,在上梧村的时候是那三个妇女,在蒋坑村这边就换成“阿花”及“阿花”带来的另外两个姐妹,每周至少学习两次。这样一算,从2013年10月份到现在,和她一起学习传达教义的人次至少有380多人次(含她在内)。10号教会的平时聚会在涵江梧塘镇蒋坑村雪津啤酒厂后面她的租住处内进行。该租住处是她自己出钱以每月200元的租金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向一名老头子房东租住的,一开始就用于她们10号教会的聚会活动,但出租��的租金一直是她自己支付。聚会是“全能神”组织的重要活动之一,聚会的时候一般就是大家互相传达教义,学习“全能神”组织的书籍,轮流宣读书籍内容,浇灌给信徒们,还有互相交流学习心得等。在“全能神”组织里面级别越高的信徒,在聚会中起到的作用也越大,不但要组织聚会,有时还要为他人解释教义等。“阿花”让她学习她保管的“全能神”书籍和宣扬“全能神”好处的视频等。聚会传达的教义都是“全能神”的书籍,如《羔羊展开的书卷》、《话在肉身显现》、《教会工作原则手册》等等。书籍里面有写到:“让我真是看清撒旦恶魔的丑恶面目,认识大红龙权势的邪恶,认识黑暗世界的恐怖,这也是信神的一方面功课。如果没有这样的环境临到,谁能认识大红龙的恐怖与邪恶呢?谁又能真实的羞辱大红龙。”这里面的“大红龙”指的是中国共��党、政府部门。她在“全能神”涵江小区10号教会做接待工作(指“事务执事”),就是煮东西给“阿花”以及其他到她住处参加“全能神”学习的成员吃,保障她们有精力参加教会的聚会活动。起先“阿花”还让她写心得体会,因她字写得很差,所以就没有再叫她写心得体会等材料,后来交代她保管教会的所有“全能神”书籍、笔记本、内存卡、“全能神”宣传手册等,保证教会内部人员学习“全能神”教义时使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那些“全能神”书籍、内存卡、宣传册等物品是她们10号教会的物品,平时由她负责保管,是“阿花”拿来的,具体出处她不清楚,就是用于教会交通、传播“全能神”神话与福音。“阿花”她们几个人的真实名字,她不知道,也没有联系方式,她只知道“阿花”是涵江10号教会的。还有负责10号教会的交通员是陈某某,她们二人认识有一年多了,是以前在鞋厂认识的,交通员主要职责是负责给她们送信以及她们10号教会的信由交通员再送出去。其他的人她都不清楚。她知道“全能神”是中国共产党不允许参加的,中国共产党要迫害“全能神”就是“大红龙”,她就是要憎恶“大红龙”、背叛“大红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是基督徒,“全能神”教会并非邪教,也未给社会造成祸端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共涵江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全能神”组织冒用基督教名义,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并公然攻击党和政府的领导,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该组织已被有关部门定性为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且经莆田市民族与宗教��务局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处查获的书籍、宣传单、内存卡等,系“全能神”教会出版或制作,其内容攻击党和政府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社会,反人类、反科学,蒙蔽欺骗群众,宣扬暴力极端,散布反动谬论等,属于邪教性质的物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中供认其知道“全能神”组织已被中国政府定为邪教组织,中国政府要迫害“全能神”,是“大红龙”,其要反对、背叛“大红龙”。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后多份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均有本人签字捺印,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其口供。故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成员,传播邪教书刊101册,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受“全能神”邪教组织上级教会的指使,协助其传播邪教宣传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保全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全能神”书刊101册(含宣传手册84册)、“全能神”宣传单17张、笔记本50本、内存卡14张、手机4部、MP4播放器10部、U盘2个、平板电脑3部、报表9张、手表1块、钥匙36串、空白单据14本等物品,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铮清人民陪审员关玉清人民陪审员肖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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