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学斌与马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斌,马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马学斌,男,回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马万军,男,回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告马学斌与被告马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斌诉称,被告马万军于2014年10月28日找到原告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随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马学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马万军,2014年10月28日。钱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不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万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3%)。被告马万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找到原告向其借钱,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94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钱出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按月息3%承担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向其借钱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借款194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关于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学斌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斌婷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