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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孝荣、娄向东等与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王孝荣,系娄贤明妻子。原告:娄向东,系娄贤明儿子。原告:娄向霞,系娄贤明女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010112015。被告:王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8108577197。原告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诉被告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向东、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告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20分许,王亮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光市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09线3KM+21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与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娄贤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娄贤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贤明无责任。另,王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808823元损失,其中: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原告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与被告王亮达成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意向,根据协议内容,王亮已支付给原告13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赔偿,则王亮应负责赔偿160000元,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不足160000元的,则对于差额部分由王亮负责赔偿;后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赔偿协议均是事实;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王亮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作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供我公司核实是否存在拒赔的情形;4、原告的诉请待法庭质证阶段予以具体质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20分许,王亮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光市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09线3KM+21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与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娄贤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娄贤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期两年执行。后王亮与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除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6万元外,王亮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00元,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赔偿上述160000元,则王亮负责赔偿,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不足160000元,则王亮对于不足部分负责赔偿。后王��依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132000元,但原告就余下民事赔偿部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商未果,故具状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另查明,王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死者娄贤明系江苏省农业户籍性质,于1952年4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3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娄贤明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工作证明、仇集镇克贵居委会证明、王亮与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签订协议书、收条一张、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王亮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贤明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原告主张娄贤明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认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宜。2、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17年=168572元;3、交通费: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到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丧葬等事宜误工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5、住宿费: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住宿费,但原告因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住宿费亦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6、车损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车损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娄贤明当场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6475元。因王亮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合计16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王亮已经达成协议,王亮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赔付1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本院对于该部费用不作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各项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荣、娄向东、娄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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