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卓洪与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洪,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梁尚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陈卓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816。委托代理人黄朝永,系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勇常,系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麦满林。委托代理人孔丽诗,系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尚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770。委托代理人梁群飘,女,××年××月××日出生,汉���,住址同上。原告陈卓洪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尚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夏志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永、麦勇常,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丽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群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有商铺出售,经被告售楼人员告知,商铺每平方米不到一万元,先下定金先得,最好是一次性付款,于是原告向售楼人员提供的银行帐号转入人民币5万元,被告售楼人员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几天后,被告售楼人员说原告定购的51号商铺面积为49.49平方米,每平方米9300元左右,如果原告确定购买就要尽快付清房款,之后才签订合同及办理房产证。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转入被告帐号15万元,2014年3月2日转入10万元,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售楼人员通知原告再转入283982元之后就签订合同,原告按其要求,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帐户,原告即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经详细察看合同,发现51号商铺价格为447241元,被告开具的收据亦是447241元,但原告已向被告付款58398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出的136741元,但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以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多交136741元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且被告存在延期交楼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583982元并赔偿违约金29199.1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1份,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月5日收款收据1份、建设银行刷卡存根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4、2014年1月13日收款收据1份及建设银行刷卡存根1份、2014年3月2日收款收据1份及建设银行刷卡存根1份、2014年4月15日收款收据1份及建设银行刷卡存根1份、2014年4月15日建设银行刷卡存根1份,证明原告分别支付了商铺款150000元、100000元、147300元、136682元;5、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的购买合同及合同规定的交楼时间;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二、原告购买的商铺价格为447241元,被告收��了原告447300元,因财务人员的疏忽,被告多收取了59元,被告愿意退还该5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刷卡支付的136682元系为本案第三人垫付的1座4号商铺余款,并非原告所述的多付款项;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而且违约金亦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44724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83982元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梁尚贤身份证1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梁尚贤签订了购房合同,房款为447527元;4、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3日(2张)、2014年4月15日(3张)建设银行刷卡���根共6份,证明梁尚贤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70000元、80000元、75000元、25845元、136682元,其中最后一笔136682元是陈卓洪代梁尚贤刷卡支付的房款;5、陈卓洪名下的欧浦花城一期环湖花径4座51号商铺发票1份(09705399),证明该商铺已登记在陈卓洪名下;6、高明区工程建设竣工联合验收文书移交表1份、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明环预验(2015)29号关于欧浦花城一期(1-13#、236-237#)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预验收意见的函1份、佛山市高明区发展统计局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0031148)1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涉诉的商铺在2015年6月9日已竣工验收了,符合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可以正式交付业主。7、客户明细对账单2份、银行查单9份(2总账444827、8个账),及佛山市远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银联卡交易查询结果2份,证明我司财务已收到的款项,印证我司收原告方及第三人的房款数额。第三人答辩称:我方购买了欧浦花城商铺一共支付了59万多元,但房款是40多万元的。也就是说原告支付的房款与我方支付的房款是分开的,原告未帮我方支付过房款。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梁尚贤名下的欧浦花城一期环湖花径发票1份(01069444);收款收据三份(50000元、150000元、247527元)、顺德农商银行转凭证1份(273963元)及刷卡票根4张、梁群飘欠条1份(273963元)、翁焕尧收据1份(273963元),证明第三人一共支付了721490元;高明区预售商品房专用账户缴款通知书4份(0000459、0000436、0000431、0000435),佛山市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1份,《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在欧浦花城购买了商铺一间,房价是447527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梁群飘欠条、翁焕尧收据、顺德农商银行转凭证(273963元),梁群飘购买被告商铺为何要向被告营销经理翁焕尧借钱?梁群飘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借款?还钱又为何要转入杨艳萍的帐户?杨艳萍与本案有何关系?第三人无法说明上述问题,翁焕尧、杨艳萍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案中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商铺之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并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房款15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支付了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房款147300元,该147300元于2014年4月15日下午四点三十分由原告转入被告帐户,而在一分钟后,原告又向被告帐户转入了136682元,上述款项除了136682元这一笔转帐外均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第4座负一层51号商铺,房款总价为447241元。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买受被告第1座负一层4号商铺,总金额447527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28日前签订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100%的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购买商铺而向被告多支付了136682元。本案中,原告因买受被告第4座负一层51号商铺而向原告���付了合同约定价款4472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发票,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36682元,如果如原告所述“被告售楼人员通知原告再转入283982元之后就签订合同”,为何原告要分两次转入283982元而不是一次?而在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双方亦明确了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5日前签订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100%的购房款即人民币447241元整,即原告已明知房款总额,原告为何要向被告多支付136682元?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结合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记录,加上原告支付的136682元,则刚好是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总额即447527元,故本院认定该136682元应为原告代第三人垫付的购房款。至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59万多元购房��的陈述,因其中273963元是转账给了杨艳萍而非支付给被告,第三人亦不能说明为何要支付超过房价总额的款项给被告,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另按双方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付款并按该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双方合同已向被告支付了447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44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365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卓洪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卓洪返还44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365元;三、驳回原告陈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原告陈卓洪负担225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