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宣汉县。负责人瞿刚胜,经理。被告瞿刚胜,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瞿刚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瞿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建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100000元,被告瞿刚胜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板房之后,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4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0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瞿刚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甲方)与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瞿刚胜(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活动板房,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于活动板房完工时付乙方3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款项即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天5‰支付给乙方,丙方对该合同负连带责任。2011年7月30日,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条》,确认已支付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55000元,尚差欠4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付20000元,剩余款项25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内付清。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瞿刚胜应对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标准,原告当庭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瞿刚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雅鑫活动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宣汉县山荣菌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瞿刚胜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