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龙诗云,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诗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用被告弟弟的林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日,被告自书借条1份,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交付原告现金3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现金3000元,并再次自书借条1份,确认借款本金余额为27000元,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至今仅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借条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也未能还清借款,就口头和被告协商每个月还3000元,后来几个月被告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13700元,都是用现金偿还。原告没有出具给被告还款收据,被告至今共偿还原告借款13700元。原告起诉的27000元借款被告认可,但该借条应扣除原告偿还的1370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借款16300元,因为该借条原告计算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李某乙,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人为李某乙,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因不能偿还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借款30000元,并于还款当天出具了1份270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出具了该2份借条,但被告已偿还了借款13700元,被告出具的27000元的借条包含了10000元的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认可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自书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该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且认可借款未还清的事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30000元。同日,李某乙自书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抵押物为本人兄弟林权证为据,借期为3个月(4月13日)”。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满,李某乙未能还清李某甲借款。2015年1月13日,李某乙偿还3000元后,再次向李某甲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27000元,大写俩万柒仟元正。抵押物为本人兄弟林权证为据,借期为3个月”。该27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李某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自书的借条已载明借到现金27000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的30000元未还清,双方协商后自书27000元借条的事实,虽被告提出借款本金是16300元而不是27000元及已偿还借款13700元的主张,但被告仅有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7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盘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