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益春与何义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春,何义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李益春。被告何义泉。原告李益春与被告何义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以给朋友孩子转学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人民币20000元,事情未办成,被告同意退回,并于当年退回5000元,于2012年12月退回1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仍拒绝退还。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义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李益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立即还款。被告如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应到庭质证,现本院已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合法送达方式,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益春欠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义泉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朱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