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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铜鼓岭。2012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均属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阿辉”及其朋友(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阿辉”驾驶一辆丰田面包车载两人窜至本市桂园路某某宾馆门前,由林某某与“阿辉”的朋友将事主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抬上“阿辉”驾驶的面包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钟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5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林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尚欠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柏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