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夏咸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1号原告夏咸仁,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妍。委托代理人万琦。原告夏咸仁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万琦、姜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夏咸仁拥有的名称为“工程机械平衡重”、专利号为200820181132.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就夏咸仁本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部分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决定如下: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平衡重箱体(1)具有铸铁件(9)或铸钢件(10)的各种不同牌号材质制造而成的平衡重箱体”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且包括技术特征“金属结构件(4)为具有钢筋结构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的技术方案无效,在如下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1.一种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平衡重具有箱体(1)与填料口(2)和配重料(3)平衡重箱体(1)具有片状模塑料SMC件(11)、铸铁或铸钢或钢板成型件与玻璃钢或钢板件(12)、局部镶嵌成型铸铁或铸钢或钢板与玻璃钢件(13)的各种不同牌号材质制造而成的平衡重箱体(1),填料口(2)设置在平衡重箱体不同位置用于配重料(3)填入箱体(1)内,配重料(3)用水泥与金属或非金属矿石和矿砂从填料口(2)进入箱体(1)内凝固连接构成为平衡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平衡重具有箱体(1)填入配重料(3)可以用水泥与金属或非金属矿石和矿砂或加入黄沙或生铁块或废钢铁或铁粉或铁砂或钢铁熔炼渣块或渣粉不同组合的配重料(3)从填料口(2)进入箱体(1)内凝固连接构成所需重量各异的平衡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内具有设置的金属结构件(4)为加入金属件或加入钢管或加入钢板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铸铁件(9)或铸钢件(10)平衡重箱体(1)内壁上具有铸造的倒置锥形大小不等连接块(5)或铸造的倒置梯形加强连接筋(6)与箱体(1)内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具有设置的连接块(5)为具有制作成各种大小玻璃钢连接块(5)或切割成各种大小废钢铁连接块(5)均匀分布粘贴或焊接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上与箱体(1)内的金属结构件(4)和配重料(3)连箱体(1)凝固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具有部分玻璃钢件(7)和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粘贴玻璃钢(7)增加壁厚韧性与强度与箱体(1)内连接块(5)与金属结构件(4)与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上具有封闭盖(8)为具有铸铁或铸钢或钢板或SMC或玻璃钢件在底面设置连接块(5)与金属结构件(4)与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夏咸仁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庭释明,其起诉的理由与请求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平衡重箱体由铸铁件或铸钢件制造而成,而证据1中的箱体是钢板焊接而成。2)平衡重箱体还具有填料口,填料口设置在平衡重箱体不同位置用于配重料填入箱体,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是否具有填料口。3)配重料还可以包含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工艺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为,首先,如被诉决定的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采用“QT”、“KTH”、“KTB”材质的铸铁件,克服了传统的铸造领域从未使用该材质制造工程机械平衡重箱体的空白;同时,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提高生产效率、增加强度韧性、降低生产成本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再次,在箱体设置填料口,克服了传统方法填入配重料后必须封盖的技术偏见;同时,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填料口不用封闭,从而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提高生产效率、缩短生产周期、降低生产成本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金属矿石中的“硫铁矿石”不能溶于钢铁、材质脆弱且会腐蚀金属,而非金属矿石(重晶石)材质脆弱、牢固度差,本专利选用包括“硫铁矿石”、“重晶石”在内的“金属或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作为配重料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金属或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作为配重料的技术偏见;同时,本专利选用“金属或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作为配重料取得了降低生产成本、节约钢铁资源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限定的配重箱体是铸铁件或铸钢件、配重箱体具有填料口、配重料选用非金属矿石和矿砂或铁粉或铁砂或钢铁熔炼渣块或渣粉等技术特征,且配重料选用非金属矿石和矿砂或铁粉或铁砂或钢铁熔炼渣块或渣粉等取得了降低生产成本、节约钢铁资源等技术效果,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选用“钢渣块”等作为配重料的技术偏见。三、被告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限定的配重箱体是铸铁件或铸钢件、配重箱体具有填料口、金属结构件设置在铸铁件或铸钢件配重箱体内的技术特征,同时,本专利采用预埋金属结构件的技术手段,省略了“焊接”的工序,改进了箱体的内部结构,保持了原有的全部功能,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四、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应当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工程机械配重已在市场上大量出现,并为多个厂家所采用,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应当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的QT等材质、预埋金属结构件等特征并未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由上述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其他意见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工程机械平衡重”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81132.9,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权人为夏咸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平衡重具有箱体(1)与填料口(2)和配重料(3)平衡重箱体(1)具有铸铁件(9)、铸钢件(10)、片状模塑料SMC件(11)、铸铁或铸钢或钢板成型件与玻璃钢或钢板件(12)、局部镶嵌成型铸铁或铸钢或钢板与玻璃钢件(13)的各种不同牌号材质制造而成的平衡重箱体(1),填料口(2)设置在平衡重箱体不同位置用于配重料(3)填入箱体(1)内,配重料(3)用水泥与金属或非金属矿石和矿砂从填料口(2)进入箱体(1)内凝固连接构成为平衡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平衡重具有箱体(1)填入配重料(3)可以用水泥与金属或非金属矿石和矿砂或加入黄沙或生铁块或废钢铁或铁粉或铁砂或钢铁熔炼渣块或渣粉不同组合的配重料(3)从填料口(2)进入箱体(1)内凝固连接构成所需重量各异的平衡重。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内具有设置的金属结构件(4)为具有钢筋结构或加入金属件或加入钢管或加入钢板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铸铁件(9)或铸钢件(10)平衡重箱体(1)内壁上具有铸造的倒置锥形大小不等连接块(5)或铸造的倒置梯形加强连接筋(6)与箱体(1)内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具有设置的连接块(5)为具有制作成各种大小玻璃钢连接块(5)或切割成各种大小废钢铁连接块(5)均匀分布粘贴或焊接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上与箱体(1)内的金属结构件(4)和配重料(3)连箱体(1)凝固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具有部分玻璃钢件(7)和在平衡重箱体(1)内壁粘贴玻璃钢(7)增加壁厚韧性与强度与箱体(1)内连接块(5)与金属结构件(4)与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其特征在于:在平衡重箱体(1)上具有封闭盖(8)为具有铸铁或铸钢或钢板或SMC或玻璃钢件在底面设置连接块(5)与金属结构件(4)与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针对本专利,夏咸仁于2014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部分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该部分技术方案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证据1为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公开号为CN17189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在配重式装载机、叉车、压路机、挖掘机、起重机和吊塔等工程机械上需要配备有配重,上述的工程机械上所使用的配重或是采用生铁浇铸而成的配重;或是由箱体和设置在箱体内的配重充料组成的配重。所知的配重箱体都是由钢板焊接而成,所以上述的两种配重在钢铁上消耗较多,不但成本高且又易受腐蚀。并在证据1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一种工程机械配重,具有一字形玻璃钢箱体1和填充在箱体1中的配重体2,玻璃钢箱体1壁内设置金属加强件31。金属加强件31可以是框架结构,在玻璃钢箱体1的箱顶壁、箱底壁、箱前侧壁等各壁内都设有金属加强件31,也可以仅在箱顶壁、箱底壁内设有金属加强件31。所述配重体2可以是具有钢筋框架32的混凝土,这种配重体2的比重较小。所述配重体2也可以是具有钢筋框架32及由水泥和黄砂或加入铁矿石或加入生铁块或加入废钢铁的固化体,也可以是由水泥和黄砂再加入铁矿石、生铁块、废钢铁中不同组合的固化体。例如在由水泥和黄砂中再加入一定量的生铁块和一定量的废钢铁,这种配重体2的比重较大。由于铁矿石、生铁块、废钢铁的比重不同,可通过选择添加铁矿石、生铁块、废钢铁,使配重在同一外形尺寸下达到不同重量的要求,满足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公差的要求。夏咸仁认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箱体由铸铁件或铸钢件制造而成的两个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了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平衡重箱体采用铸铁件或铸钢件制造而成,而证据1的箱体是由钢板焊接而成,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个技术方案“金属结构件(4)为具有钢筋结构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夏咸仁作为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针对证据1公开的钢板焊接件配重,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是采用模具一次性铸造而成的铸铁件,平衡重箱体形状和构造成填料口填入配重料、使用封闭盖、底平面设置连接块的技术特征,取得了具有铸造的品质和提高产品牢固和外观质量和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性效果,解决了证据1中“钢板焊接件配重”,不具备铸铁件平衡重箱体的形状和铸造材质和构造成填料口形状和使用封闭盖底平面设置连接块的技术特征,而采用钢板材料手工切割拼接焊接打磨,制作成各种形状、圆角、商标、凹凸文字的钢板件箱体,存在加工困难生产效率低和生产成本高和焊接钢板缝口粗糙高低不平,存在钢板薄焊接变形产生装配尺寸偏差,存在钢板薄易腐蚀和碰撞凹陷焊缝开裂的技术质量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2)针对证据1公开的玻璃钢箱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体是采用模具一次性铸造而成铸铁件平衡重箱体,具有铸造的品质和提高产品牢固强度质量和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性效果,解决了证据1“玻璃钢配重箱体”采用手工剪贴玻璃纤维布涂刷树脂生产的玻璃钢箱体,存在牢固强度差和生产效率低的技术质量问题。配重料用水泥与金属或者非金属矿石和矿砂的技术特征,金属矿石采用不能用于熔炼钢铁的“硫铁矿石”,非金属矿石采用不含金属的“重晶石”,具有生产成本低和比重密度重节约钢铁资源的技术性效果,解决了证据1“玻璃钢箱体配重”填入配重体采用水泥黄砂加入铁矿石、生铁块、废钢铁,使用金属材料生产成本高和大量消耗钢铁资源的技术质量问题。具有铸铁件平衡重箱体设置填料口填入配重料、使用封闭盖的技术特征,具有提高平衡重箱体牢固强度质量和油漆牢固强度质量的技术性效果,解决了证据1“玻璃钢箱体配重”,不具备铸铁件铸造的品质,不具备填料口形状和构造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封闭盖形状的技术特征,玻璃钢箱体分型面开放式结构填入的配重料,存在产生收缩率与玻璃钢箱体形成间隙分离脱壳开裂牢固质量差和配重料表面粗糙干燥不充分油漆材料粘接质量差产生油漆脱落的技术质量问题。具有铸铁件平衡重箱体设置填料口填入配重料、使用封闭盖、底平面设置连接块的技术特征,取得了铸铁件平衡重箱体比重7.2密度重和提高产品起重功能和增加产品牢固质量的技术性效果,解决了证据1“玻璃钢配重箱体”比重1.2密度轻、起重功能低和配重料生产成本高、玻璃钢箱体材质致密度松、箱体表面有气孔和牢固硬度强度差和碰撞易破损、玻璃钢树脂纤维污染环境的质量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玻璃钢箱体配重”存在的技术质量问题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1-9:反证1:工程机械平衡重装配在中国(一拖)洛阳叉车上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2:工程机械平衡重装配在江苏靖江和柳工叉车上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3:江苏靖江叉车与专利权人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4:工程机械平衡重台励福叉车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5:工程机械平衡重装配在台励福叉车上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反证6:工程机械平衡重装配在常林工程机械平地机上的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反证7:专利权人为常林股份平地机设计的工程机械平衡重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反证8:常林股份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3页)。反证9:侵权委托方送货工程机械平衡重产品常林检验通知单的复印件(共1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夏咸仁,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夏咸仁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鉴于请求人即专利权人本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再进行转文。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8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夏咸仁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夏咸仁当庭放弃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多次修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夏咸仁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技术特征“平衡重箱体(1)具有铸铁件(9)或铸钢件(10)的各种不同牌号材质制造而成的平衡重箱体”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中引用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且包括技术特征“金属结构件(4)为具有钢筋结构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无效理由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反证1-9的来源是在本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与客户签定的往来资料,原件均未能出示。证明目的是本专利的产品已在实际中应用,相对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己经清楚,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商业上获得了成功:1、2013年10月30日,常州市展越工程机械配重有限公司(简称展越公司)与江苏靖江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2只叉车配重)、叉车实物照片及设计图纸;2、2012年1月份展越公司与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产品实物照片等;3、展越公司与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地机球铁壳前配重技术协议》两份、产品照片及图纸等;4、2014年6月19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夏咸仁请求处理山东威力天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本专利权纠纷的立案通知书及产品实物照片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10张照片用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告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具有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1)平衡重箱体由铸铁件或铸钢件制造而成,而证据1中的箱体是钢板焊接而成。2)平衡重箱体还具有填料口,填料口设置在平衡重箱体不同位置用于配重料填入箱体,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是否具有填料口。3)配重料还可以包含非金属矿石或矿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上述平衡重所用的传统铸造成型技术,采用生铁块或废钢铁,使用煤炭或焦炭熔炼,造型铸造而成的铸铁件平衡重,大量消耗钢铁资源和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生产成本高。”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使用的铸铁件牌号:‘QT’、‘KTH’、‘KTB’材质,制造的箱体平衡重与铸钢件箱体平衡重,填补了传统的铸造技术上从未使用过该材质制造工程机械平衡重箱体的空白,该材质具有较高的韧性与强度。填入配重料制造的平衡重,在质量上比现有技术铸铁件配重更牢固,不存在现有技术铸铁件配重使用铸铁件牌号‘HT’材质脆性,撞击容易断裂的质量缺陷,填入的配重料具有大量节约生产成本的技术性效果。”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被诉决定、夏咸仁在专利无效行政阶段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判断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是否显而易见的认定应当以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为标准。鉴于原告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具有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将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评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专利限定箱体由铸铁件或铸钢件制造而成,而证据1中的箱体由钢板焊接而成,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箱体材质的替换,而采用铸铁件或铸钢件铸造工件为本领域常用的工艺手段,本专利说明背景技术及内容部分记载的相应内容亦可佐证该事实,故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从而实现材质替换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专利平衡重箱体上设置有填料口,填料口设置在平衡重箱体的不同位置用于配重料填入箱体,而证据1没有公开是否具有填料口,但进行创造性评判时,现有技术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玻璃钢箱体及填入玻璃钢箱体的相应的配重料等技术特征,完整的实现证据1限定的技术方案必然需要将相应的配重料填入玻璃钢箱体,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的箱体上具有将相应配重料填入玻璃钢箱体的技术特征,而设置填料口将配重料填入箱体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之一,故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3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限定的配重料成分的不同,但是配重料的目的在于提供相应的配重以实现平衡的技术效果,而单位体积质量重的物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考虑的配重料,在证据1已经公开配重料可以选择水泥、黄沙、铁矿石等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平衡重比重的要求选择合适比重的配重料成分,包括非金属矿石或矿砂,对于本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当采取“三步法”难以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或者得出技术方案无创造性的评价时,从鼓励发明创造和社会经济的激励作用角度出发,若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克服的技术偏见包括本专利克服了传统的铸造领域从未使用“QT”、“KTH”、“KTB”材质的铸铁件制造工程机械平衡重箱体、传统方法填入配重料后必须封盖、不会将“金属或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作为配重料。但是,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应当以发明权利要求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评判对象,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通常不能用于作为确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否则将会出现发明人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授权阶段通过将权利要求书未予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以获得相应的授权,而在侵权阶段按照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实现夸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从而使发明人或专利权人获得不当的利益。原告主张的“QT”、“KTH”、“KTB”材质的铸铁件以及填料口不用封闭、“硫铁矿石”、“重晶石”等技术特征均未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所谓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它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若相应的认识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或缺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为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作出相应的改进,则其属于技术问题,而非技术偏见。原告所述铸铁件或铸钢件材质脆弱、流动性差等特点,金属矿石中“硫铁矿石”不能溶于钢铁、材质脆弱且会腐蚀金属等特点以及非金属矿石(重晶石)材质脆弱、牢固度差等特点均为上述材质所客观存在的缺陷,未偏离客观事实,在案中亦无类似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将上述材质用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或者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以阻却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材质用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同样,通过设置填料口填充配重料,或者填充后将箱体进行封闭等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在案中亦无类似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证据证明将配重料填入箱体必须封盖的明确技术教导,或者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以阻却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研究及开发。因此,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克服了技术偏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选用“QT”、“KTH”、“KTB”材质的铸铁件制造工程机械平衡重箱体、填料口用封闭、选用“金属(硫铁矿石)或非金属矿石()重晶石”作为配重料等取得了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原告所述上述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同时,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具备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是相对明确的,在此基础上,即便考虑上述技术特征,选用铸铁件或铸钢件制作箱体相较于钢板焊接制作箱体,其工艺流程相对简洁,从而产生的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等技术效果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箱体上填料口不用封闭,从而有利于配重料的晾干处理,进而取得提高生产效率、缩短生产周期等技术效果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技术效果;而由于重晶石、硫铁矿石等材料相较于铁块、钢块的在市场价格、材质书信等发面存在相应的差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因此选用上述“金属或非金属矿石或矿砂”作为配重料所能取得的降低生产成本、节约钢铁资源等技术效果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平衡重具有箱体(1)填入配重料(3)可以用水泥与金属或非金属矿石和矿砂或加入黄沙或生铁块或废钢铁或铁粉或铁砂或钢铁熔炼渣块或渣粉不同组合的配重料(3)从填料口(2)进入箱体(1)内凝固连接构成所需重量各异的平衡重”,而证据1公开了“配重体2也可以是具有钢筋框架32及由水泥和黄砂或加入铁矿石或加入生铁块或加入废钢铁的固化体,也可以是由水泥和黄砂再加入铁矿石、生铁块、废钢铁中不同组合的固化体。例如在由水泥和黄砂中再加入一定量的生铁块和一定量的废钢铁”,二者的区别在于配重料的成分以及将配重料通过填料口填入箱体,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在案中并无类似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将“钢渣块”等材质用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或者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以阻却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材质用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即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克服了“钢渣块”等作为配重料的技术偏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2’相较于证据1亦不具备创造性。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如上所述,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应当以发明权利要求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评判对象,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通常不能用于作为确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否则将会是发明人或者专利权人获得不当的利益。而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本案中,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平衡重箱体(1)内具有设置的金属结构件(4)为具有钢筋结构与箱体(1)内的配重料(3)和箱体(1)凝固连接”,而证据1公开了“玻璃钢箱体1壁内设置金属加强件31。金属加强件31可以是框架结构,在玻璃钢箱体1的箱顶壁、箱底壁、箱前侧壁等各壁内都设有金属加强件31,也可以仅在箱顶壁、箱底壁内设有金属加强件31。所述配重体2可以是具有钢筋框架32(对应于本专利的钢筋结构)的混凝土,这种配重体2的比重较小。所述配重体2也可以是具有钢筋框架32及由水泥和黄砂或加入铁矿石或加入生铁块或加入废钢铁的固化体”。可见证据1公开了在平衡重箱体内设置的金属结构件为具有钢筋结构与箱体内的配重料凝固连接,而配重料在凝固时通常也会将该钢筋结构与箱体形成凝固连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定的技术内容,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采用预埋金属结构件的技术手段,省略了“焊接”的工序,从而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该“预埋金属结构件”的技术特征并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3’,该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故,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原告主张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已经获得多项订单,且市场上存在相应的侵权产品,可以说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当采取“三步法”难以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或者得出技术方案无创造性的评价时,从社会经济的激励作用角度出发,商业上的成功就会被纳入创造性判断的考量因素。当一项技术方案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其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即具有创造性。但是,相比相对客观的“三步法”而言,对于商业上的成功是否确实导致技术方案达到被授予专利权的程度,应当持相对严格的标准。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张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时,应当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真正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该商业上的成功是否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而非该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通常而言,成功与否应当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代表的技术或商品相比其他类似的技术或商品在同行业所占的市场份额来决定,单纯的产品销售并不能代表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数量有限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且上述销售合同等涉及的产品是否采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依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同时,一项产品销售情况的好坏,不但与技术方案本身是否适用市场需求相关,相应的市场营销策略、商业合同谈判技巧、产品宣传力度等同样对产品的销售情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实际销售的“成功”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方案本身。因此,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取获得了商业上成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咸仁的相关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咸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夏咸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东勇书 记 员 任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