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丁厚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国,丁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厚红。上诉人孟祥国因与被上诉人丁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上诉人丁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祥国之父孟金龙与丁厚红之夫李健系朋友关系,孟祥国、丁厚红因此相识。2013年12月30日孟祥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4000元汇至丁厚红银行账户中。另查,孟祥国之父孟金龙曾向丁厚红、丁厚红之夫李健、丁厚红之母赵成兰借款,因案外人孟金龙未还清借款,丁厚红、丁厚红之夫李健、丁厚红之母赵成兰分别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孟金龙偿还借款本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孟金龙分别向上述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孟祥国一审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丁厚红口头借款,其从银行汇款给丁厚红354000元,丁厚红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令丁厚红返还借款35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4780元;二、诉讼费用由丁厚红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孟祥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孟祥国向丁厚红出借354000元。丁厚红一审辩称,一、孟祥国、丁厚红并不是朋友关系,孟祥国之父孟金龙与丁厚红的丈夫李健是朋友关系,因这种关系,孟祥国、丁厚红只能是相识关系;二、丁厚红从未向孟祥国借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2013年12月30日丁厚红名下尾号为9716的农行卡,确实收到354000元,但是此款是孟祥国之父孟金龙还给丁厚红的欠款,欠款是2012年12月30日孟金龙向丁厚红借的300000元,约定的是一年还清,月息是3%,利息是半年给付,在2013年6月28日孟金龙给丁厚红农行卡转入548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30日转入利息加本金一共是354000元;四、丁厚红和其丈夫李健及其亲属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孟祥国之父孟金龙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借贷,而且每次都存在借据。孟祥国之父孟金龙无法还清欠款,丁厚红和其丈夫李健及亲属分四次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均判决胜诉。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丁厚红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判决书四份以及借据四组共六张,证明:第一,丁厚红及其亲属多次向孟祥国之父孟金龙提供款项,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每次提供借款均有借据无口头借款,且已形成交易习惯;第三,上述款项均未还,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现孟祥国之父孟金龙欠丁厚红借款本金1250000元。证据二、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祥国之父孟金龙于2012年12月30日确实向丁厚红借款300000元,但是此借款已经还清,就是本案丁厚红收到的款项。证据三、丁厚红农行借记卡的明细两张,证明2013年6月28日收到利息54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本息354000元,与证据二中孟祥国之父孟金龙所述借款300000元是对应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孟祥国、丁厚红争议焦点为孟祥国向丁厚红汇款354000元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诉争354000元,孟祥国、丁厚红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虽丁厚红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孟祥国之父孟金龙向丁厚红的还款,且丁厚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孟金龙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至本案开庭之时案外人孟金龙尚未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现孟祥国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孟祥国、丁厚红之间存在354000元的借款关系,丁厚红当庭予以否认,而孟祥国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孟祥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现孟祥国以其与、丁厚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丁厚红还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祥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取3490.50元(孟祥国缓交),由孟祥国负担。”上诉人孟祥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丁厚红返还孟祥国借款35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厚红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虽丁厚红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孟祥国之增父孟金龙向丁厚红的还款”,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中,丁厚红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丁厚红所主张的事实,且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当。第三,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进行了口头借款约定,并在孟祥国提交打款凭证,丁厚红认可收到354000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孟祥国与被上诉人丁厚红间的借款事实,丁厚红与其父即案外人孟金龙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与孟祥国无关,因此丁厚红应当承担向孟祥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丁厚红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理由、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祥国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此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孟祥国与丁厚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孟祥国主张与丁厚红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借款方丁厚红偿还涉诉借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单为凭。丁厚红承认收到涉诉转账的款项,但否认与孟祥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该款为孟祥国之父即案外人孟金龙偿还丁厚红的借款,并提供生效的判决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借贷关系的书面合意,且孟祥国主张债权形成的过程,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且有悖常理。经本院审查,孟祥国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对此,孟祥国未能进一步提供借贷合意证明,证明其债权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孟祥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上诉人孟祥国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