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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应士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进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马公司)、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及第三人天野公司签订《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天野公司购买希马公司机电设备,由通联公司向希马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1,390,954元,设备到场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安装完成时间为5月24日,调试完成时间为5月2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通联公司按合同金额30%(即417,286.2元)支付希马公司预付款,希马公司组织加工。设备到场后,第三人天野公司依据合同附件一、二约定的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对希马公司产品进行核对验收,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按合同金额的40%(即556,381.6元)支付希马公司设备款,希马公司开始安装。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按合同金额25%(即347,738.5元)支付希马公司设备款,希马公司及第三人天野公司双方按实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除扣除总结算款5%(即69,547.7元)质保金外,余款由第三人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第三人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希马公司。并约定如通联公司超出合同规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希马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希马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13日、5月23日、7月13日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邓家麟(通联公司工作人员)、黄德新(天野公司工作人员)在希马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份,希马公司供货的设备已经完成调试。2015年3月16日,在通联公司的要求下,第三人天野公司为其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希马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工程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及调试,并已经过业主验收,现正式通知贵司按合同第三款第三项,按合同金额25%(即347,738.5元)支付希马公司设备款;另按照合同将(即69,547.7元)质保金一并支付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5月9日向希马公司支付货款417,286.2元、556,381.6元,尚欠货款347,738.5元及质保金69,547.7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及第三人天野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该合同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希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联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对欠付货款347,738.5元未付及质保金69,547.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该院对希马公司要求通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47,738.5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通联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存款利率向希马公司支付利息。虽希马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第三人的付款通知,但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对在2013年6月份希马公司完成设备调试的事实亦予认可,通联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虽合同约定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需经验收合格后第三人通知通联公司付款,但通联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付款前收到了第三人的付款通知,其在庭后向法院提交的付款通知书没有书写日期,不能证明系在付款前出具的,因此通联公司不能在希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未收到第三人的付款通知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通联公司认为其因在2015年3月16日收到第三人天野公司的付款通知,因而此前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该院对于希马公司要求通联公司从2013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剩余货款347,738.5元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69,547.7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通联公司应返还希马公司质保金的次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69,547.7元的返还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通联公司支付希马公司,在质保期已满一年,因此该院对希马公司要求通联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7,738.5元及质保金69,547.7元;二、被告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希马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347,738.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69,547.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9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通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主张接到通知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第四条甲乙双方结算后扣除总结算款5%即69547.70元质保金外,余款由天野公司通知上诉人一次性付清,现被上诉人希马公司与天野公司没有结算,也没通知上诉人付款,所以上诉人没有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及质保金。被上诉人希马公司辩称: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关于付款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不需要第三人通知付款。被上诉人将产品交付上诉人及安装调试完毕后,已运行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协商付款事宜,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联系付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付款问题协商了十几次,均遭到上诉人拒绝,本案立案后上诉认为了规避违约责任,找到第三人要求其出具书面付款通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答辩人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没有违约事实,合同履行并不需要第三人出具书面付款通知,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野公司辩称,关于付款,上诉人属于甲方,被上诉人属于乙方,我们是第三人,他们几次付款我们不清楚,今年年初,大概3,4月份把,上诉人打电话给我,要求结清尾款,同时要求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一个催款证明,我写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希马公司、通联公司、天野公司陈述笔录、合同一份、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涉案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何时成就,上诉人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通联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3.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按合同金额25%支付希马公司设备款,天野公司与希马公司按实进行结算。4.天野公司与希马公司结算后扣除总结算款5%质保金外,余款由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一次性付清。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天野公司通知通联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希马公司”,主张现上诉人收到天野公司书面通知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希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场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安装完成时间为5月24日,调试完成时间为5月28日;2013年6月份,希马公司供货的设备已经完成调试,并由邓家麟(通联公司工作人员)、黄德新(天野公司工作人员)在希马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2013年6月15日由建设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与施工单位通联公司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载明:机房装修、指挥大厅装修、数据中心装修及所有子系统全部完成,质量良好,验收合格。现上诉人通联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通知”理解为第三人天野公司应书面通知,既与合同的文意不符,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由天野公司按照书面通知通联公司才能给付货款的主张也违背日常清理。现各方对于货款分期给付的数额是清楚明确的,至于天野公司与希马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必然影响通联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本案中通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47,738.5元的成就时间应为2013年6月;给付质保金69,547.7元的成就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通联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联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通联商融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