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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德勇与袁燕修、刘永新、肖士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燕修,邹德勇,刘永新,肖士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燕修。委托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勇。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士英。上诉人袁燕修因与被上诉人邹德勇、刘永新、肖士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都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还款方式及保证责任。同日,邹德勇、袁燕修分别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宜都市支行于订立借款合同当日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永新、肖士英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人民币53177.15元以及超期利息,六位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4月12日农行宜都市支行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刘永新、肖士英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要求六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宜都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1)都民初字第1547号。2011年8月29日该案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刘永新、肖士英���农行宜都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177.15元,并按照年利率9.558%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偿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二、刘永新、肖士英向农行宜都市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邹德勇、袁燕修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刘永新、肖士英、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邹德勇、袁燕修负担。”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邹德勇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偿还50000元并承担相应执行费;农行宜都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免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邹德勇已经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永新、肖士英支付邹德勇代为偿还的贷款50000���、执行费5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刘永新、肖士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邹德勇、袁燕修作为担保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刘永新、肖士英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在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邹德勇作为保证人为其承担了5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邹德勇诉请刘永新、肖士英支付邹德勇代为偿还的贷款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永新、肖士英、袁燕修辩称刘永新、肖士英从农行宜都市支行贷出的款项系袁燕修与邹德勇��用,应由袁燕修和邹德勇负责偿还,但袁燕修、邹德勇并未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而是签署了《担保函》,邹德勇仅有为刘永新、肖士英与农行宜都市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袁燕修也认可邹德勇没有作出关于邹德勇为实际借款人、由邹德勇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刘永新、肖士英依据借款合同取得款项并将款项作出处理,是刘永新、肖士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涉及到本案追偿权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永新、肖士英、袁燕修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袁燕修不承担责任。邹德勇所支付的强制执行费用系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由邹德勇自行负担,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永新、肖士英偿还邹德勇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袁燕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驳回邹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邹德勇已预交),由刘永新、肖士英共同负担。袁燕修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贷款由袁燕修经手办理,所取得贷款50000元中袁燕修使用了38000元,邹德勇使用了12000元。邹德勇主张其代为支付贷款50000元中有1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袁燕修偿还邹德勇代偿款38000元,刘永新、肖士英不承担偿还责任。邹德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新、肖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审中,袁燕修与邹德勇、刘永新、肖士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郭显绪、刘家会申请追加袁燕修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邹德勇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袁燕修在庭审中表示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38000元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燕修主张涉案贷款50000元由其与邹德勇使用,刘永新、肖士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袁燕修与邹德勇作为借款人使用了本案所涉贷款。同时,袁燕修在原审庭审以及上诉意见中称其应偿还38000元的债务,应��为其自愿加入作为债务人,与郭显绪、刘家会承担向邹德勇还款的责任,属于袁燕修对其权利的处分,其加重自身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审中邹德勇并未向袁燕修提出诉讼主张,故袁燕修认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38000元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仍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所做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袁燕修已预交),由袁燕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李建敏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