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有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正,绰号“阿正”、“小正”,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正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9日,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均已判决)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冒充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骗使拨打该电话咨询支付宝业务的被害人孙某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国建设银行通辽铁路支行的ATM机上转账、现存钱款共计人民币54776.12元,被害人董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桥东街45号农业银行ATM机上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34567元,被害人刘某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公园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转账、现存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在网上发布虚假支付宝电话并冒充客服人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有正对指控其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孙某、董某钱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晚即停止与罗日壮、许民君合作共同实施诈骗,故对指控诈骗被害人刘某钱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9日,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均已判决)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冒充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骗使拨打该电话咨询支付宝业务的被害人至各地银行ATM机上操作转账、现存业务,共计骗得人民币129343.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冒充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骗使拨打该电话咨询支付宝业务的被害人孙某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国建设银行通辽铁路支行的ATM机上转账、现存,骗取被害人孙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4776.12元。2.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冒充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骗使拨打该电话咨询支付宝业务的被害人董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桥东街45号农业银行ATM机上转账,骗取被害人董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4567元。3.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冒充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骗使拨打该电话咨询支付宝业务的被害人刘某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公园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转账、现存,骗取被害人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有正在海南省儋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从被告人吴有正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0元,并将该追回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董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三人各自通过网络查询到号码为40002××××5的支付宝虚假客服电话,拨打该电话咨询业务时被冒充支付宝客服人员的男子骗至当地附近银行ATM机上操作转帐、现存业务,因而被骗取钱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具体经过。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有正的同案犯罗日壮、许民君的暂住处依法搜查的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40002××××5的电话于案发时间段的详细通话记录情况。4.银行交易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交易凭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用户名为“吴健健”的银行卡与被害人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有正及其同案犯罗日壮、许民君处依法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及将追回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起诉书(副本)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有正的同案犯罗日壮、许民君均已被判刑的事实。7.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有正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有正的具体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有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10.同案犯罗日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日左右,其与许民君至海口帮被告人吴有正搞电话诈骗,先由被告人吴有正在网上发布一个号码为40002××××5的虚假支付宝客服电话,再由许民君与被告人吴有正冒充支付宝客服骗使拨打电话的被害人至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用户名为“吴健健”的银行卡系作案时用的收款账户之一,诈骗所得赃款三人共同进行分赃,三人合作了十天左右,具体骗钱的数额和次数称以银行卡的明细为准。11.同案犯许民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至10月中旬,其与罗日壮、被告人吴有正一起搞网络诈骗,前后有十天左右,先由被告人吴有正在网上发布过一个开头为“4000”的虚假客服电话,再由其三人冒充客服接电话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赃款三人共同进行分赃,用户名为“吴健健”的银行卡系作案时用的收款账户之一。12.被告人吴有正的原供述在案,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起,其与罗日壮、许民君一起合作搞网络诈骗,其在网络上发布了一个号码为40002××××5的虚假支付宝客服电话,并将该号码捆绑了一部手机,主要由许民君负责接电话冒充客服人员,其和罗日壮也会接电话,罗日壮负责买银行卡及取款;骗得的钱均被打到买来的银行卡上,这些银行卡共有5张且开户名均是同一个人,所骗得的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直至2014年10月中旬三人才停止合作,其将捆绑号码的手机带走,期间共分得人民币45000元。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有正所提“其于2014年10月8日晚即停止与罗日壮、许民君合作共同实施诈骗,故对指控诈骗被害人刘某钱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多次拨打号码为40002××××5的电话,并将人民币40000元分三次转账、现存至用户名为“吴健健”的银行卡内;在案的同案犯罗日壮、许民君供述与被告人吴有正的原供述能够印证,证实三人合作共同实施诈骗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中旬,合作期间经由被告人吴有正发布的号码为40002××××5电话所骗得的钱款均被打到用户名为“吴健健”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吴有正有时也会接听电话冒充客服人员进行诈骗,三人对所骗赃款共同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吴有正伙同罗日壮、许民君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因此被告人吴有正应对全部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正在庭审中推翻其原供述又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吴有正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有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有正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有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有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