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永明与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明,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曹永明,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曹永明与被告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明,被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明诉称,1、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0.03元计算,按月付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写下欠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105000元的欠条1张,并答应会尽快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为此,原告遂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则提出降息,经2015年6月8日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被告为此写下欠条1张,并答应尽快还本付息,但被告仍违约,拒绝支付该笔借款本息。2、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经结算后,被告应付36000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中共写有72000元,包括该36000元)。3、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经结算后,被告应付36000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中共写有72000元,包括该36000元)。4、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欠60000元利息的欠条1张。上述1至4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归还本,也不支付利息,更不支付之后尚未结算的利息。故此请求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一)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利息105000元;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结算利息40000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四)、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8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结算利息60000元;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一)至(四)项本金1500000元,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利息277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峰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海峰为帮他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1日(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500000元的补写借条)、2014年8月5日,被告陈海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被告陈海峰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4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陈海峰在借条(欠条)上签名、捺印。借条(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欠条)均约定月利息为3%计算。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利息105000元和40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陈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利息72000元欠条和借款400000元的利息60000元欠条。期间,被告陈海峰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各300000元的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8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利息105000元;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结算利息40000元;2015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结算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2014年8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的结算利息60000元;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一)至(四)项本金1500000元,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利息27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欠条)8张,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海峰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和经结算的利息,即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应当归还原告曹永明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8月5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海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被告陈海峰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