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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亚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陈小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郑亚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文龙,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陈小洪,农民。原告郑亚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玲的委托代理人林文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玲以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由被告陈小洪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小洪赔偿原告11725元,合计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37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定损及维修等事实;3.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勘察及维修需要拖车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陈小洪的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8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且本案系财产损失,故而人民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小洪未作答辩。被告陈小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067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3mg/100ml,系酒后而非醉酒的事实。因被告陈小洪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小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郑亚玲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郑亚玲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小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2时38分许,被告陈小洪驾驶浙0260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沿海南线新桥盐场三桥(20KM+350M)路段左转弯吋,与由陈瑞平(系原告丈夫)驾驶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安保险公司定损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更换零部件40项总计金额11405.0元、修理工时费总计金额5100.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650.0元、残值作价金额95.5元、合计金额18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出完毕。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祭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象(公)交肇字2015第〔3302252015D00938〕号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小洪所驾驶浙0260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还查明,经公安部门强制检测,被告陈小洪于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63mg/100ml,处于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酒后驾驶状态。再查明,由于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水箱破损严重,无法继续行驶,故由象山易捷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先由肇事地点拖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浦中队,勘验完毕后再拖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西谷路303号的宁波中星名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出拖车费5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小洪处于酒后驾驶状态,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小洪辩称拖车费费用过高,由于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水箱破裂,致使该车辆无法继续行驶,为交警勘验及维修则必然产生拖车费用,本院结合拖车行程及市场价格认为拖车费550元基本合理。由于被告陈小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小洪对原告郑亚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200元及拖车费550元合计16750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小洪尚需赔偿原告郑亚玲11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亚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820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1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6750元由被告陈小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小洪应赔偿原告郑亚玲1172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