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虞忠强、金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虞忠强,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忠强。被告:金红燕。被告:徐洁伟。被告: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忠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洁伟和案外人刘云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号××××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904、共有权证号:01××××905)。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徐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忠强、金红燕、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虞忠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第928082013005334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部分内容摘要如下: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第8.1.1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第25.2.3条,按还款周期调整,(1)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章第8条约定的利率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第41条,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虞忠强、金红燕(抵押人,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虞忠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丁方与虞忠强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是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自愿以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8月29日,被告虞忠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082013002694号《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确定为年利率9.1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虞忠强支付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虞忠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期内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7871.23元、复利28.57及逾期利息12076.4元。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虞忠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7871.23元(按年利率9.12%,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复利(复利按年利率13.68%,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为28.57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2%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2076.4元);2、依法判决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虞忠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拍卖或变卖其抵押于原告处的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房产(所有权证号:150f01397),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虞忠强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虞忠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虞忠强、金红燕以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房产为被告虞忠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虞忠强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虞忠强、金红燕、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徐洁伟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给点时间解决。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洁伟均无异议。被告虞忠强、金红燕、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虞忠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533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虞忠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被告虞忠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日,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虞忠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82013005334《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虞忠强与原告方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忠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397)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及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均为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虞忠强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担保人及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金红燕亦在共有人栏及(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的抵押人栏里签字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虞忠强对坐落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397)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被告虞忠强签具编号为122082013002694《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确定为年利率9.1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6万元、期内利息7871.23元、复利28.57及逾期利息12076.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忠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虞忠强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复利的利率按逾期利率计算,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故复利利率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2%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3.68%,如超过该利率的按年利率13.68%执行。被告虞忠强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虞忠强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忠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忠强应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871.23元、复利(截止2014年8月29日为28.57元,剩余复利以7871.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2%再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超过年利率13.68%的,按年利率13.68%计算)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为12076.4元,剩余逾期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2%再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虞忠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虞忠强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乐清市清江镇富岩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5××××397),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928082013005334《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有主债务本金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70万元为限。三、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928082013005334《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70万元为限。被告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忠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20元,由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徐洁伟、乐清市东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