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6日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宁至其与被害人王某曾同住的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号出租户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600元。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宁再次至该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魅族MX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4元),及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王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收据,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宁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