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聪华与张国通、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成聪华,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通,男,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全效,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14号。负责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熹,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原告成聪华诉被告张国通、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成聪华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聪华委托代理人方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中华、谭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通,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聪华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张国通驾驶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浸潭镇往浸潭六甲洞石场方向行驶,行至六甲洞石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北江医院)、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46天的治疗,原告被确诊为“(一)重型颅眩损伤;l、左侧额顶骨、左眉弓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眼球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5、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二)双肺挫伤;(三)C7棘突骨折;(四)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五)左锁骨骨折;(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l、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4、术后3-6个月可行颅骨修补术”。因与被告张国通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唯有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国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30.60元、护理费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77.7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0元、鉴定费1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张国通应碚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详见后附损失赔偿清单)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被告张国通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通赔偿原告合共227844.75元;2、判令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4.病例材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粉碎性骨折等,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月、定期复查;5.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10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12630.6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40元;8.银行卡、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健康检查证,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深圳,并长期在立美好公司就职工作,距离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满一年,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10.发票联(部分),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两份)、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参保缴费凭证、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深圳、花都等城市工作,本案赔偿应按深圳标准或至少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国通无答辩,但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只是肇事车湘L4F3**的出卖方,不是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湘L4F3**是答辩人出售给张国通的一台货车,双方因此签订了(2013)销字第061号《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完成了车辆交付。由于购车人张国通无法全额支付购车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完成了购车行为。为了避免购车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购车人车款清偿完毕之前,答辩人没有及时将出售车俩湘L4F3**过户到实际车辆所有人张国通名下,是针对欠款提供的一种担保行为,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担保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改变实际车主张国通对湘L4F3**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性质。答辩人将出售车辆交付实际车主张国通后无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控制和管理,更没有获取任何收益,同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本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辨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本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超过了赔偿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驳回,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购车合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求以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只复印卡面,没有原告居住证和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与深圳市社会保证卡,签发日期都是2011年5月,只能证明原告当年在深圳市居住,并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仍然在深圳市居住工作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7日办理的清远市社会保障卡正好印证了原告2013年后没有在深圳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健康检查证,只能证明原告入职时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我方认为一个人是否在某地居住生活,应结合居住证与银行卡消费流水或劳动合同与工资卡流水是否一致来判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为在本案中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中我方是承保了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的商业险,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原告需要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营养费这一项,因此营养费应不予支持。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我方建议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按清远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46天来计算。6.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的计算,医疗费应剔除医保用药。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仅在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查证涉案车辆车架号真实并与保单一致、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张国通驾驶证复印件,持A2证必须每年经过审验才能有效,并且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一致。二、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偏高,以法院核实为准。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如前所述,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至今未接到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诉讼纠纷非答辩人引起,以及根据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明文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成聪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出院记录只建议休息一个月,不是全休一个月;对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8,按答辩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11,原告补充证据清单上第1、3、4、7、8、9、10、11、1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成聪华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深圳市生活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成聪华遇车祸前一年(即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在深圳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依法当然不能以深圳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补充证据清单上第2、5、6、13-24页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显示原告成聪华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在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勉强四个月,其他的银行流水与该“证明”均不能印证原告成聪华遇车祸前一年(即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在广州市花都区连续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补充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仍然是不充分的。对被告张国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被告张国通、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不知情,对此我方不发表意见。原告成聪华对被告张国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购车合同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成聪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5,是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原告所已支付医疗费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是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11,之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先在深圳、后在花都生活、工作、消费,长期城镇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0,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张国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张国通驾驶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浸潭镇往浸潭六甲洞石场方向行驶,行至六甲洞石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成聪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绒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一方面原因;成聪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张国通承担此事故的的同等责任,成聪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日,原告成聪华被送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共4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263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吕花英陪护照顾,该院对成聪华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l、左侧额顶骨、左眉弓开放性凹陷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眼球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5、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二)双肺挫伤;(三)C7棘突骨折;(四)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五)左锁骨骨折;(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七)左肾多发结石”等,同时,该诊断证明书建议“l、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4、术后3-6个月可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成聪华出院后其母亲吕花英于2015年2月5日因该交通事故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成聪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聪华伤残等级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聪华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无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通赔偿原告合共227844.75元;2、判令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成聪华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通赔偿原告合共22784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民损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成聪华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张国通持有的驾驶证为准驾“A2”类,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被告张国通驾驶的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该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国通机动车驾驶证簿复印件,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通用病历、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5)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卡、银行流水、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健康检查证、证明、参保缴费凭证、参保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一方面原因;原告成聪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国通承担此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原告成聪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成聪华受伤,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聪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成聪华九级伤残,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原告成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张国通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国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3.原告损失计算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问题;4.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问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具有A2准驾资格的被告张国通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通的侵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提交了银行卡、银行流水、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健康检查证、证明、参保缴费凭证、参保证明等,经审查核对,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前期在深圳、后期在花都工作生活,长期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事发前后期在花都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成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通用病历、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科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票据为凭证,证实原告共用去了医疗费为1126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里剔除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项目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100元/天×4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吕花英陪护,现原告按2463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3104.3元(24632元/年÷365天/年×46天)。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计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休息的一个月内需要人员照顾,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误工76天,原告现请求误工天数按76天计算,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87.67元[(32598.7元/天÷365天)×7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事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天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鉴定费1840元,是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8.交通费,原告因处理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沉重而久远的心灵创伤,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成聪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共为271638.37元(医疗费112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104.3元+误工费6768.6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是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合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151638.37元(271638.37元-120000元),根据本事故责任大小,被告张国通应赔偿75819.19元(151638.37元×50%)。由于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国通所承担赔偿的75819.1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了诉讼费分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与上述规定相悖,两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通,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共120000元给原告成聪华;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湘L4F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共75819.19元给原告成聪华;三、驳回原告成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成聪华负担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2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此款原告成聪华已预交2359元,超过原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成聪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46577473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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