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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自柱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安,男,193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郭庄村13号。系被害人郭卫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亚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郭庄村13号。系被害人郭卫某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连某,男,200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郭庄村13号。系被害人郭卫某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郭连某之法定代理人郭某富,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郭庄村13号。系被害人郭卫某的妻子、上诉人郭连某的母亲。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徐礼彬、林燕滨,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代驾工作,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街道社区居委会井南组25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市第一农场山边洪村19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程某飞,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郭某辉因在厦门市海沧区滨湖路搜歌好声音KTV中饮酒而寻找代驾,在该KTV门口遇从事代驾工作的被告人陈某,遂让陈某为其代驾车辆。被告人陈某从郭某的闽D×××××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走到驾驶座位置,未到车辆前方查看情况,即驾驶肇事车辆沿海沧区滨湖路搜歌好声音KTV停车场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因饮酒滞留于停车场内的行人郭卫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况,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卫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郭卫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安与配偶宋瑞华(已故)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郭存某、郭中某、郭玲某和被害人郭星某。被害人郭卫某与配偶郭某富育有二子,分别是郭亚某、郭连某。被害人郭卫某于2010年10月11日来厦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至案发时陆续办理多本暂住证,2013年4月22日起至案发,租住于厦门市海沧区锦里村中片81号。郭某为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案发后,郭某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201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5元/月,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14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书、暂住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民政所证明、从业资格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罗某、吴某、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等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原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郭卫某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郭卫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787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2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6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已赔偿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害人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经济损失中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被告人陈某受郭某雇请代驾车辆,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郭卫某死亡,雇主郭某应与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交强险外的赔偿项目中承担20%的过错责任理由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安、郭连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偏低;原判没有判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元认定为赔偿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郭某安、郭连某新的居民户口本。原审被告人陈某答辩意见是,请求依法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的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新户口本表明上诉人郭某安、郭连某的居住地仍系农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郭卫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外的赔偿项目中承担20%的过错责任理由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沧区交警大队关于本案的说明、研究意见,均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卫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案没有证据否定上述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判判决由被害人自行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该节上诉意见有理,原判该节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意见。经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审理的范围,原判判处侵权人及雇主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郭某安、郭连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厦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现居住地与原户口本居住地一致,仍为河南省农村,郭某安职业仍为“粮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改变上诉人郭某安、郭连某仍然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有理,该节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偏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就该节诉请的赔偿事项并未提出充分的票据等证据支持,原判根据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元为赔偿款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收条、被上诉人郭某的意思表示,郭某支付给上诉人的20000元系赔偿款,该笔款项需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没有判处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判不予支持该项诉请正确。该节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雇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至被害人郭卫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雇请代驾车辆,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郭卫某死亡,郭某辉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因被害人郭卫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787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已赔偿2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判认定被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并由其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应连带赔偿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7487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37元。三、原审被告人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8796元。四、驳回上诉人郭某富、郭某安、郭亚某、郭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绮审判员黄宏亮代理审判员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饶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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