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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恒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陶永平。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润才。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良。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岱民。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进照。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迎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园公司”)、被上诉人鹤壁市恒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天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鹤壁同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9月5日和1996年9月1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信托公司”)分别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信托公司向鹤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农行信托公司按约向鹤嘉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鹤嘉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农行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鹤嘉公司予以确认。2001年4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向鹤嘉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截至2000年12月20日止鹤嘉公司尚欠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5,122,900元,并要求鹤嘉公司尽快履行还款义务。鹤嘉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上海荣峰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受理了长城资产公司诉鹤嘉公司、荣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3月11日,一中院作出(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鹤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城资产公司5,122,9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0年12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为2,310,628.80元;2000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罚息的利率计算);2、荣峰公司对鹤嘉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荣峰公司全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鹤嘉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033元及财产保全费38,543元,均由鹤嘉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02年9月25日,一中院作出(2002)沪一中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表述因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12月23日,本院将执行荣峰公司后的余款30万元转入一中院账户,作为前案的执行款项,一中院扣除执行案件受理费4,760元后,实际发给长城资产公司295,240元。二、鹤嘉公司于1995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为河南鹤壁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鹤壁汽配厂”)和新迎园公司(原名上海嘉富商贸服务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鹤壁汽配厂出资1,350万元,新迎园公司出资150万元。2000年12月,鹤嘉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鹤壁汽配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登记申请由恒力公司办理。恒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于鹤壁汽配厂已改制,现不再经营,企业人员由恒力公司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等由恒力公司负责处理。荣峰公司于1998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别由三个股东即鹤壁第一纺织厂(以下简称“鹤壁一纺厂”)出资800万元,深圳市胜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和天宏公司各出资100万元。2002年11月,荣峰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鹤壁一纺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煤业集团公司在清算报告中称鹤壁一纺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算债权债务,仍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同发公司则承诺原债权债务根据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合资变更后的港资独资公司承担。三、2007年2月9日,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作出了《关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正风涉嫌合同诈骗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鹤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金1,500万元未真实到位,靠向外借债来维持公司运转,最后演变成空壳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结欠银行贷款本金17,291,236元。2007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汪正风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其提起公诉。2007年12月19日,一中院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汪正风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80万元等。该判决还查明,1996年4月左右,汪正风在明知其虚假注册成立的鹤嘉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因该公司积欠巨额债务急需归还而起意以长征厂名义向农行信托公司贷款等。四、2012年1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的各股东均未出资,未达到公司最低出资额,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相应股东应对鹤嘉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尽管不能排除存在抽逃出资或其他瑕疵的可能,但不能证实相关股东及当事人出资未达到公司最低限额,而可以否认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法人人格,遂判决驳回上海银行的诉讼请求。上海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银行撤回上诉。之后,上海银行对该案申请再审称:1、对鹤嘉公司、荣峰公司的股东出资问题,一审判决未正确履行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保护合法权益的职责。其一,上海银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鹤嘉公司资本金1,500万元未真实到位。这不但有专项审计报告佐证,而且鹤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有供述。其二,上海银行提供证据证明,荣峰公司验资报告附件系鹤嘉公司大量无交付凭证的发票、收据、甚至无收款人的支票构成。仅有天宏公司声称汇入会计师事务所的360万元出资,但天宏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中未记载有此出资。鹤壁一纺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未有此出资记载,荣峰公司的验资报告既不符合货币出资的验资要求,也不符合实物出资的验资要求。故上海银行起诉时的举证已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合理怀疑程度,法院应依法查明两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而适用法律。其三,一审判决认为两公司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可能,但是何瑕疵未作明确表述。其四,上海银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只是认为两公司股东瑕疵出资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上海银行无关。一审判决不应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以查明的事实驳回上海银行的诉请。即使一审法院对其他起诉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案件,也是以查明股东出资情况后判决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2、上海银行是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才知道荣峰公司的股东遗失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一审查明恒力公司吸收合并鹤壁汽配厂、煤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鹤壁一纺厂,该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但一审判决未作表述。同发公司在注销工商登记中承诺承担鹤壁一纺厂的相应责任,应当予以准许。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海银行在一审中的诉请。后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上海银行作为鹤嘉公司、荣峰公司的债权人,始终未要求两公司进行清算,未向两公司股东主张相应权利。故上海银行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再审申请人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申请人新迎园公司、被申请人天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五矿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为:五矿公司在2004年(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生效判决执行中止时,就应知晓鹤嘉公司、荣峰公司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况且在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五矿公司自此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可寻求相应司法救济途径,但五矿公司迟至2012年1月才诉至法院,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迎园公司、天宏公司对鹤嘉公司、荣峰公司的出资均有验资报告予以证实,生效刑事判决书仅是对汪正风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了认定和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新迎园公司对鹤嘉公司虚假出资,故五矿公司所称新迎园公司、天宏公司对鹤嘉公司、荣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难以认定,五矿公司另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要求新迎园公司、天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长城资产公司认为,长城资产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由鹤嘉公司、荣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发现鹤嘉公司、荣峰公司股东存在出资未真实到位等出资瑕疵,致使长城资产公司债权多年执行未果。恒力公司吸收合并鹤壁汽配厂,煤业集团公司吸收合并鹤壁一纺厂,同发公司承诺承担鹤壁一纺厂债务,故上述单位应对长城资产公司债权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长城资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迎园公司、恒力公司、天宏公司、煤业集团公司、同发公司间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债权借款本金5,122,900元、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0年12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为2,101,964.80元,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罚息的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0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鹤嘉公司的股东鹤壁汽配厂和新迎园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及荣峰公司的股东鹤壁一纺厂、天宏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认为鹤嘉公司出资不实的核心证据为专项审计报告及一中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但正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关联案件所作的裁定书的观点即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仅是对汪正风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了认定和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新迎园公司对鹤嘉公司虚假出资,故长城资产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仍无法达到对鹤壁汽配厂、新迎园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程度,长城资产公司仍应对其主张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进行举证。同理,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荣峰公司出资不实的证据为荣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天宏公司的年检材料,但荣峰公司的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长城资产公司的观点,相反该报告足以说明荣峰公司的各股东均履行了出资义务,长城资产公司仅凭天宏公司年检材料未记载天宏公司该笔对外投资不足以证明天宏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74.05元,由长城资产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的股东均存在出资未真实到位的瑕疵,长城资产公司已经提出了合理怀疑,但鹤嘉公司和荣峰公司的股东对于各自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认为原审认定,长城资产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仍无法达到对鹤嘉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程度以及认为荣峰公司的各股东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的认定均有误,作出的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长城资产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新迎园公司答辩称:鹤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已到位,此可由工商机关的验资证明书和年检报告为证。且已生效的市高院379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表述了,对鹤嘉公司的股东对鹤嘉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一节的事实难以认定。故长城资产公司针对新迎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答辩称:恒力公司并非鹤嘉公司的股东,其仅是负责处理鹤嘉公司原股东之一鹤壁汽配厂的债权债务。且据恒力公司了解,鹤壁汽配厂实际已经出资到位。至于长城资产公司所述,汪正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个人供述以及经侦部门为调查汪正风的刑事犯罪案件而委托审计的报告等,因当时鹤嘉公司的股东并未受到询问,也未到庭作出抗辩,故不能仅以此即推翻验资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其余答辩意见同新迎园公司。亦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宏公司答辩称:天宏公司对于荣峰公司的出资有出资证明、进账单、验资报告等为准,其出资是真实的,不存在长城资产公司所属的虚假出资的事实。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煤业集团公司答辩称:煤业集团公司并非荣峰公司的股东,其只是按照政府的要求接收了原荣峰公司的股东之一鹤壁一纺厂。根据鹤壁一纺厂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鹤壁一纺厂当时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且本案纠纷发生在20年前,长城资产公司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发公司答辩称:同发公司并非荣峰公司的股东,其只是在荣峰公司的原股东鹤壁一纺厂注销时,承诺过根据产权转让合同,由合资变更后的港资独资公司承担鹤壁一纺厂的原债权债务。且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鹤壁一纺厂未真实出资到位,也不构成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同发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故认为原审未予支持长城资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长城资产公司对于鹤嘉公司的股东新迎园公司,及原股东鹤壁汽配厂,以及对于荣峰公司的股东天宏公司,及原股东鹤壁一纺厂的出资产生怀疑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盖然性程度,从而应当转由本案中的各名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鹤嘉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一节,长城资产公司提起怀疑的主要理由为: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汪正风曾供述鹤嘉公司的注册资金未真实到位,专项审计报告亦可印证。对此,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以汪正风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以及刑事案件所涉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怀疑鹤嘉公司的股东未真实出资,该主张尚未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市高院37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仅是对汪正风的合同诈骗行为作了认定和判决,并未直接认定新迎园公司对鹤嘉公司虚假出资。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公司的理由不足以达到对鹤嘉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程度并无不当。就荣峰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一节,长城资产公司的理由主要为:荣峰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和所附的原始凭证等,均不符合会计师准则和验资要求以及基本的财务制度等。例如有些支票都是空白的等等。且在天宏公司的年检报告中,无法体现其对于荣峰公司有过出资的记录。此外,鹤壁一纺厂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对外长期投资亦与实际出资额不匹配等等。对此,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所提出的上述理由均未达到对荣峰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程度。对于其提出的验资报告的记载不符合会计准则或基本财务制度的理由,因其表示当年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早已注销,导致本院无从核查事实情况。且验资报告的记载内容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及财务制度等,也与股东虚假出资之间无必然关联。而对于企业的年检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中无法体现企业的全部对外投资一节,本院认为,不排除当年的企业自身做账的需要。而如若因此涉及违反国家财务制度或者税收政策等情形,亦非本案处理范围。基于此,长城资产公司以前述理由即怀疑荣峰公司的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依据不足。且未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更何况,市高院37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表述,对于天宏公司对荣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一节的事实亦难以认定。基于此。长城资产公司提出的理由均未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74.05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